(2016)渝0120民初98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璧山县上游建筑设备租赁站与黄仲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璧山县上游建筑设备租赁站,黄仲全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20民初981号原告璧山县上游建筑设备租赁站,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重庆市璧山区正兴镇正丹路**号。经营者曾上游,男,汉族,1959年2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杨天明,重庆市璧山区丁家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黄仲全,男,汉族,1963年4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永川市。原告璧山县上游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上游租赁站)与被告黄仲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和群、彭传政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经营者黄仲全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天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游租赁站诉称,2010年下半年被告在永川区承建风貌改造工程,因需要建材,同年11月26日与原告签订一份《璧山县上游建筑工程设备租赁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一)被告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等租赁材料;(二)租金按照合同规定计算;(三)违约责任:被告如果逾期支付租金造成违约,则应每日按所欠租金的0.5%支付违约金;(四)如果发生争议,由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认真按照合同的内容将租赁物交给被告使用,截止2011年8月3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租金及租赁物损失共计23万元。2013年1月26日支付2万元、2013年2月9日支付1万元,共支付3万元,至今尚欠租金及租赁物2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经济困难为由未付,并于2015年3月2日出具欠条1张。被告不及时支付租金及赔偿租赁物损失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按照合同第二条约定应支付违约金,原告认为该约定过高,现主动降低按4万元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据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诉讼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于2010年11月26日签订的《璧山县上游建筑工程设备租赁合同》;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金20万元及违约金4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黄仲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6日,由上游租赁站作为出租方(甲方)与黄仲全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璧山县上游建筑工程设备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甲方负责人以及经办人落款处有曾上游的签字,并加盖“璧山县上游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印章;合同首部承租方一栏有黄仲全的签字,尾部乙方负责人处有黄仲全的签字,经办人处有徐达武的签字。《租赁合同》对租金、维修费、上下车费等费用的计算标准及支付时间、租赁物资赔偿标准、管辖法院、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同意将下表中签定的“日租金”、“一次性维修费”、“损失赔偿费”等物资租给乙方使用。其租用数量,以我租赁站《发货单》实际发货填数为准。该表格中约定,钢管日租金:套租0.018元/米;维修费(一次性):0.05元/米、扣件0.1元/套;赔偿价:钢管16元/米、扣件5.5元/套;损坏赔偿:缺扣件螺丝0.8元/套。还约定了钢管每1.5米配扣件1套,超出1.5米以外的扣件,按日租金0.008元套计算。第二条约定,乙方所租上表物资,租金则按月计算,乙方应于每月底向甲方交付当月租金,逾期不交,甲方向乙方按日加收所欠金额0.5%的违约金,乙方超过三十天仍不付租金,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追回租金及违约金,强制收回所有租赁物资。第四条约定,租赁物资如有丢失或损坏,应按本合同第一条列表物资赔偿价赔偿给甲方。乙方在租用物资时应一次性向甲方付清除锈、人工费及原材料费用(维修费已在表中列出)。第五条约定,乙方提货或返还物资时,须提前通知甲方,乙方在甲方指定的地点自提,并在指定的地点交还,其上、下车费、搬运费、堆码费,由乙方按每吨24元付给甲方。上、下车费、转运费、计价标准,钢管:260米/吨、扣件800套/吨。第六条约定,乙方委托以下几个人到甲方库房提取建筑租赁材料徐达武。第八条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或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执行,由璧山县人民法院解决。该条还约定,物资最后一次退回,应于当日付清租金及所有欠款,否则按日加收0.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关于被告租赁物的租用、退还情况及租金等费用结算情况,由徐达武、徐万昌、黄中全等人在租用钢管明细表中租用单位经办人处签字确认自2011年2月25日起至同年6月11日止共计租用原告钢管73242.3米、扣件44993套;由徐万昌、秦永兰等人在退还钢管明细表中退货单位经办人处签字确认自2011年4月26日至同年8月20日止共计退还原告钢管66028.7米、扣件39220套,尚有钢管7213.6米、扣件5773套未退还;对于租金等费用的结算,在租用单位经办人处有“黄仲全”或“黄中全”签名字样的租金结算明细表载明,从2011年3月31日至2011年8月31日共产生租金95174.41元、上下车费8425.84元、维修费8610.04元、丢失螺丝赔偿费1240元,共计113450.29元。对于“黄中全”的签字情况,原告称其系被告黄仲全本人所签,与黄仲全系同一人。2015年3月2日,被告黄仲全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曾上游租金款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正”。对于欠条中载明的租金款20万元,原告在庭审中称其包括欠付租金以及未退租赁物赔偿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当庭陈述、原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其经营者的身份证、被告身份信息、《璧山县上游建筑工程设备租赁合同》、租用钢管明细表、退还钢管明细表、租金结算明细表以及欠条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查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租赁合同》是作为出租方的原告与作为承租方的被告黄仲全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对原告璧山县上游建筑设备租赁站和被告黄仲全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在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提供租赁物前提下,被告理应按约向原告支付租金等费用,但被告至今未按约支付租金等费用,且《租赁合同》第二条约定了原告解除合同的权利,故原告主张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租赁费用,根据双方的租、退货情况以及合同的约定,再结合租金结算明细表、欠条所载明的情况以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租金、未退租赁物赔偿款共计20万元。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且租赁合同第二条、第八条约定有违约金计算标准,现原告自愿降低违约金计算标准,本院综合考虑本案合同约定、被告履行合同义务情况、所欠租金金额及时间等因素,酌情认定违约金3.5万元较为合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1月26签订的《璧山县上游建筑工程设备租赁合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黄仲全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璧山县上游建筑设备租赁站租金及未退租赁材料赔偿款计20万元以及违约金3.5万元,共计23.5万元;三、驳回原告璧山县上游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黄仲全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随案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杨 波人民陪审员 谢和群人民陪审员 彭传政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鲍柏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