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403刑初42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陆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03刑初422号公诉机关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男,于安徽省淮南市,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淮南市潘集区。2016年5月13日因实施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违法行为经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5月23日拘留期限届满,当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6月21日经本院决定,该局于6月23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刑诉(2016)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一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1日14时03分,被告人陆某无证驾驶号牌为皖D××××ד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区田大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田大路六里站北侧时被在此执勤的交警查获,经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97mg/100ml,大于80mg/100ml,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民警遂将其带到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由该所专业人员抽取血样,并委托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血液中酒精浓度检验鉴定。2016年5月12日,经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陆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13.7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危险驾驶事实没有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1日14时左右,被告人陆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饮酒后驾驶号牌皖D×××××小型普通客车沿田大路向北行驶至六里站北侧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显示结果为97.9毫克/100毫升。执勤民警将被告人陆某带至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由专业人员抽取血样,并委托该鉴定中心对被告人陆某被抽取的血样进行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检验,检验结果为113.7毫克/100毫升。2016年5月13日,《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送达被告人陆某。被告人陆某当日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时,体内血液酒精含量大于80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陆某的供述与辩解,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抽血情况说明》、《鉴定聘请书》、《查纠交通违法行为事情经过》、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淮公(交)行罚决字(2016)2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安理司(2016)酒检字第0306号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书》,被告人陆某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犯罪,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陆某无驾驶资格且醉酒驾驶机动车构成犯罪,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陆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行政机关已经给予行政拘留的期限应当折抵相应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鲁仕林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刘 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