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3民初206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林森珍与王良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森珍,王良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3民初2065号原告:林森珍。委托代理人:解月华,台州市西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良红。委托代理人:章颖芳,浙江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森珍与被告王良红为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森珍及其委托代理人解月华,被告王良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章颖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森珍起诉称:2015年,原告丈夫与被告在上海市崇明县跃进农场种西瓜时,因琐事发生纠纷。同年9月21日上午,当地公安机关组织原告丈夫与被告进行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当日11时30分许,原告路过被告搭建居住的简易棚时为此事与被告发生口角,被告就拿出木棍击打原告,造成原告左尺骨骨折。之后,被告逃离现场,并到派出所报案,谎称原告丈夫要打人。原告也向公安机关报了案。原告受伤后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崇明分院(以下简称崇明医院)住院治疗7天,后转至黄岩中医院住院治疗9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通过上海公安机关民警与原告协商赔偿事宜,因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原告不同意与被告协商。2016年1月12日,原告的伤情经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以下简称物证鉴定中心),构成轻伤二级。故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2066.39元、误工费24738元、护理费24738元、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160元,共计72682.39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良红答辩称:一、原告的伤情已经构成轻伤二级,如果该伤势是答辩人造成的,已经构成刑事犯罪,答辩人不可能没有被公安机关处理。即原告的受伤不是被告造成的。二、根据原告的崇明医院病历记载,原告自诉外伤所致。原告在黄岩中医院自诉因摔倒致左前臂肿痛、畸形。以上病历记载的均不是被人殴打致伤。三、物证鉴定中心的检查结果是自诉被他人用木棍击伤,并未认定是被告所致。四、2015年9月21日是原告丈夫与被告调解的日子,如果被告殴打了原告,应该有报警、出警记录,且之后法院在审理原告丈夫殴打被告的案子时,原告理应提起相应的诉讼。五、被告因本次诉讼产生的损失,即交通费740元、律师费3000元,应当由原告负责赔偿。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林森珍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的身份证,崇明医院病历、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黄岩中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医疗诊断证明书,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被告无关,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被告王良红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2016)浙1003民初420号民事判决书,段左平出具的证明,徐尚多、牟丹叶等出具的证明,代理费发票。原告质证后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当时未起诉有实际情况,不影响本案的相关权利。证明人未到庭,且内容与本案无关,不具有证明力。至于被告的代理费,要求原告承担无法律依据。鉴于原告林森珍主张其被王良红殴打,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要求原告限期补强提供相关证据。之后,原告提供了上海市崇明县公安局新海派出所(以下简称新海派出所)对原、被告所作的询问笔录。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和当庭陈述,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被告提供的判决书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明,证明人未到庭作证,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的代理费发票,因被告未提出反诉,不属本案处理范围,本案不作认定。对于新海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9月21日,原告林森珍因手外伤向新海派出所报案,称被王良红打伤。当日,新海派出所经办人员对王良红作了询问笔录。王良红陈述:“王正君(原告丈夫)冤枉我打他老婆,因为之前我们有纠纷,他不愿意赔钱。根本没有打过她。”2015年9月23日,新海派出所经办人员对原告林森珍、王正君作了询问笔录。林森珍陈述:“王良红从家里拿了一根棍子打我一下,当时我感觉有点痛,但是我也没说啥就回家了。”王正君陈述:“我老婆说被王良红打了一下,手痛。当时我不在场,没有看到。我去找王良红时,他老婆开电瓶车离开很远了。”2015年9月21日,原告主诉被人打伤头部及左手臂,入住崇明医院,于9月28日出院。2015年9月29日,原告主诉摔倒致左前臂肿痛、畸形、活动受限1时,入住黄岩中医院住院治疗,于10月8日出院。2015年12月29日,新海派出所委托物证鉴定中心对原告林森珍的伤情进行了鉴定,林森珍构成轻伤二级。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林森珍主张其被王良红打伤,被告王良红不予认可,原告又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向其释明后,原告虽补强提供了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但上述笔录仅有原告林森珍自己的陈述,缺乏其他佐证,仍不足以证明其现在提出的诉讼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森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7元,依法减半收取313.50元,由原告林森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27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员 苗 青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书记员 牟奕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