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422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柳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22刑初106号公诉机关会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柳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会宁县。因本案于2015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会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会检公诉刑诉[2016]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会宁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孟丽霞,被告人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0日1时许,被告人柳某某醉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会宁县长征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会宁县人民医院附近时,被会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陇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柳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平均含量为98.46mg/100ml,属醉酒驾驶。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书证、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柳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样提取登记表,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柳某某的供述及身份信息、驾驶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危害后果,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范围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雪梅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苏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