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11民初195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宿迁市润扬建材有限公司与李茂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迁市润扬建材有限公司,李茂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11民初1957号原告宿迁市润扬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湖滨新城开发区晓店镇人民政府院内。法定代表人唐成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媛媛,江苏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茂民,居民。原告宿迁市润扬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扬公司)诉被告李茂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媛媛、被告李茂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润扬公司诉称:2013年,原告多次向被告李茂民供应混凝土,被告用黄沙抵充部分货款。后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16034.73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16034.73元及违约金(以416034.73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被告李茂民辩称:有异议,双方对账不清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混凝土。2014年5月17日,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524339.83元。2014年7月16日,被告以其向原告供应的黄沙款108305.1元抵扣其欠付原告的货款,下欠款项未付,因而成讼。以上事实,有混凝土对账单、黄沙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润扬公司向被告李茂民供应混凝土,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欠原告货款416034.73元未付,故原告向被告主张货款及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茂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宿迁市润扬建材有限公司货款416034.73元及违约金(以416034.73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案件受理费8291元,减半收取4146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291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孟永生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振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