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民申68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刘洪与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洪,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民申68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洪。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宜州市金宜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蔡立宗,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刘洪因与被申请人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东民终字第8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洪申请再审称:二审认定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为刘洪缴纳了工伤保险费错误。二审只支持刘洪5天的误工费,没有支持护理费错误。刘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在2014年5月5日刘洪诉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中,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黔东民终字第493号民事判决查明,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为刘洪缴纳了工伤保险费,二审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刘洪2015年1月6日入院,1月10日出院,误工5天,二审支持5天误工费符合客观实际。对刘洪要求的护理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的规定,刘洪未提交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证明,二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妥。刘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规定申请再审,没有具体指出据以认定本案主要事实的哪份证据未经质证,本院不予审查。二审适用法律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规定的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刘洪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刘洪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洪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静代理审判员 张 文代理审判员 翟长勇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何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