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1民初344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李冬霄与李海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冬霄,李海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81民初3441号原告李冬霄,女,1990年3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武卿。被告李海生,男,197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冬霄诉被告李海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李冬霄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冬霄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冬霄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李冬霄负担。审判员 张军辉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康明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