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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1民初344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李冬霄与李海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冬霄,李海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81民初3441号原告李冬霄,女,1990年3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武卿。被告李海生,男,197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冬霄诉被告李海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李冬霄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冬霄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冬霄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李冬霄负担。审判员  张军辉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康明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