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民终334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钱雪根与吴江市银河丝织有限责任公司、潘月其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钱雪根,吴江市银河丝织有限责任公司,潘月其,黄永林,姚菊良,邱斌,王海明,苏州市华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33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钱雪根。法定代理人辅玉兰。委托代理人刘柏成,北京市惠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江市银河丝织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钱建云,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月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永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菊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斌。委托代理人邱玉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华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钱雪根因与被上诉人吴江市银河丝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河公司)、潘月其、黄永林、姚菊良、邱斌、王海明、苏州市华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涛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江盛民初字第09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潘月其通过姚菊良、黄永林组织邱斌、王海明、钱雪根为银河公司安装的厂房内的电灯。2014年6月5日上午9点多,钱雪根在约3.4米高的脚手架上安装电灯,邱斌、王海明负责推脚手架,在推脚手架的时候,钱雪根从脚手架上摔落受伤,立即被送往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等医疗机构治疗,诊断为:重型颅脑外伤,脑疝,右额颞叶脑挫伤,右额颞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L1-2腰椎压缩性骨折,实施了脑血肿清除术。2015年7月27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钱雪根外伤致重型颅脑损伤遗留左侧肢体偏瘫(肌力1级)构成二级残疾,开颅面积超过9平米厘米构成十级伤残,上述损伤综合评定为二级残疾;被鉴定人钱雪根的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为前三次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之后仍需一人护理至今,目前存在完全护理依赖(一级),需长期设置护理,营养期为六个月。为此,钱雪根支付鉴定费3540元。另查明,钱雪根于2014年12月起诉银河公司等要求赔偿,后又撤回起诉。事发后,潘月其给付钱雪根234308.18元,姚菊良给付钱雪根75691.82元,黄永林给付钱雪根20000元。合计33万元。以上事实,由原审原告提供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原告钱雪根的诉讼请求为:1、原审被告赔偿原审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合计2338911.42元;2、各原审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原审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双方争议的焦点:一、原审原告与各原审被告之间是什么法律关系?谁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原告主张原审被告银河公司将按照电灯的工程发包给不具有资质的原审被告潘月其进行施工,原审被告潘月其是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也是雇佣原审原告的主体,原审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因此,原审被告银河公司、潘月其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黄永林、姚菊良在该项工程中是召集者,故也应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审被告邱斌、王海明移动脚手架,致使原审原告从脚手架上摔下,故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银河公司提供了一份其与华涛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书》,但原审原告认为该协议是在事故发生后所签,是一份无效的协议,如果法庭认定该协议有效,那原审被告华涛公司应当对其雇用人员的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责任。为此,原审原告申请证人沈某、辅卫珍作证,沈某陈述:我是原审原告钱雪根的外甥,2014年7月29日下午4点左右,我与原审被告潘月其、黄永林、姚菊良、辅玉兰、辅卫珍、钱雪庆去原审被告银河公司处,当时原审被告银河公司的老板陆雪林答应给我们30000元,并且和原审被告潘月其讲,如果签了合同就不用赔这些钱了,说明当时原审被告银河公司与原审被告潘月其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辅卫珍陈述:我是原审原告钱雪根妻子辅玉兰的表姐,我与原审被告潘月其、黄永林、姚菊良、辅玉兰、钱雪庆、沈某一起去的被银河公司处理论,我当时听原审被告银河公司的老板陆雪林说,如果和原审被告潘月其签了合同就不用承担赔偿责任,我妹妹辅玉兰跟他们要医药费,陆雪林答应给30000元,其他情况,我不清楚了。原审原告、原审被告黄永林、原审被告姚菊良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原审被告潘月其认为的这些人的确到原审被告银河公司处要过钱,说过很多话,具体内容记不清了。原审被告银河公司认为两个证人都是原审原告的亲戚,其证言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审被告银河公司主张其将安装电灯安装工程承包给了原审被告华涛公司,并非如原审原告所说是承包给了原审被告潘月其个人,原审被告华涛公司是一家具有水电安装资质的公司,故原审被告银河公司在发包过程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支持其主张,原审被告银河公司提供了《承包合同书》,证明原审被告银河公司将厂房内的电灯电线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审被告华涛公司。原审被告潘月其、华涛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原审被告黄永林、姚菊良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原审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份承包合同是在原审原告受伤后补签的,原审被告潘月其在上次案件审理中承认是事后签订的,原审被告银河公司在事发后,也向原审原告给付过医疗费,而原审被告潘月其谎称是原审被告银河公司给付工程款12万元,根据合同法规定,原审被告银河公司与原审被告潘月其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故该合同是无效的。原审被告潘月其、华涛公司认为,华涛公司承包了原审被告银河公司的电灯安装工程,由原审被告华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月其叫原审被告姚菊良等人干活,原审被告潘月其个人和原审被告华涛公司不应同时承担赔偿责任,只能由其中一个主体承担责任。原审被告黄永林、姚菊良认为是原审被告潘月其叫他们找人去干活的。原审被告邱斌、王海明认为,其是打打下手的,每天200元工钱,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负举证责任。原审原告认为原审被告银河公司与原审被告潘月其恶意串通,事后签订了《承包合同书》,损害了原审原告的权利,属于无效合同。原审法院认为,证人沈某、辅卫珍与原审原告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不予采信。原审原告不能证明原审被告银河公司与原审被告潘月其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故原审法院认定《承包合同书》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审被告银河公司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黄永林、姚菊良、邱斌、王海明、原审原告钱雪根为原审被告潘月其提供劳动,原审被告潘月其按天计付相应的报酬,因此,原审原告钱雪根等人与原审被告潘月其存在雇佣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被告潘月其未对原审原告进行必要的安全培训,也未提供劳动安全措施,存在较大的过错,应当对原审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原告钱雪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明知站立在脚手架上而由其他工人推动脚手架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却疏忽大意,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对自己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原告认为,原审被告黄永林、姚菊良在该项工程中是召集者,故也应承担赔偿责任,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邱斌、王海明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虽存在一定的过错,但尚不构成重大过失,因此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邱斌、王海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潘月其陈述“我是华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当然是由我出门叫人来干活,他们都是临时工,与华涛公司没有劳动合同,这些年来都是我叫他们来干活的,有6、7年了,我没有用华涛公司的名义叫他们干活。”原审被告华涛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综上,可以认定,原审被告华涛公司与原审被告潘月其之间存在类似转包关系,但原审被告潘月其个人没有相应资质,因此原审被告华涛公司应与原审被告潘月其承担连带责任。二、原审原告钱雪根的损失1、医疗费原审原告主张525277.11元,提供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原审被告银行公司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其余原审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医疗费票据,原审法院认定医疗费为523893.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审原告主张7800元,按照50元/天计算156天。原审被告均认为住院时间为154天,按照18元/天计算。原审法院认为,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审原告主张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原告住院的时间为154天,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7700元(50元/天*154)。3、营养费原审原告主张9000元,营养期限为180天,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审被告均认为应按照25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原审原告的营养期限为6个月,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原审法院酌情确定营养费标准为50元/天。原审法院认定,营养费为9000元(50元/天*30*6)。4、误工费原审原告主张95680元,误工期限为416天,按照23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审被告均认为应当按照江苏省2013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7985元/年计算,原审法院认为,原审原告陈述其工资是按每天230元计算的,但并非固定的收入,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审法院参照2014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1783元计算原审原告误工费,故原审原告的误工费为70415元(61783元/365*416)。5、护理费原审原告主张901970元,并提供票据二份。原审被告均只认可护理费50000元,护理期限只能计算500天,后续护理费没有实际发生,应当待发生之后再行主张。原审法院认为,原审原告提供的二份票据不能证明其发生的护理费的事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按照原审原告的伤情,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护工的平均工资水平,原审法院确定护理费标准为每天为120元。护理期为前三次住院期间(截止至2014年7月25日共计50天)二人护理,从2014年7月26日至2016年2月1日为一人护理,共计护理费为78600元(120元/天*2*50天+120元/天*555)。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鉴定结论,原审原告钱雪根伤势构成为二级残疾,存在完全护理依赖(一级),需长期设置护理,考虑到原审原告的伤情、完全护理依赖的情形,原审法院酌情认定从2016年2月1日起后续护理期限为5年,护理费标准为120元/天,故后续护理费为219000元(120元/天*365*5)。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护理费297600元。6、交通费原审原告主张3000元,并请求法院酌情认定。原审被告均请求法院依法判定。原审法院认为,原审原告因受伤而进行治疗确需花费一定的交通费用,根据原审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800元。原原审被告双方对残疾赔偿金618228元、精神抚慰金45000元、鉴定费3540元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据上,原审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23893.85元、伙食补助费7700元、营养费9000元、误工费70415元、护理费297600元、残疾赔偿金6182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交通费1800元、鉴定费3540元,合计1577176.85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审原告钱雪根为原审被告潘月其提供有偿劳动,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被告潘月其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原告钱雪根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自担部分损失。综上,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对原审原告的人身损害,原审被告潘月其应承担75%的赔偿责任,即1182882.64元,扣除已经垫付的234308.18元,还应当赔偿原审原告948574.46元,原审被告华涛公司对原审被告潘月其的赔偿义务连带清偿责任,原审原告钱雪根自负25%的责任,即394294.21元。原审被告邱斌、王海明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原审被告潘月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审原告钱雪根医疗费等合计948574.46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审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原审被告苏州市华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审被告潘月其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审原告钱雪根其他诉讼请求。原审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76元,由原审原告钱雪根负担2844元,原审被告潘月其、苏州市华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532元,原审被告潘月其、苏州市华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审原告,原审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不再退回。上诉人钱雪根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银河公司与潘月其所签订的合同是在上诉人发生事故后补签的,损害了上诉人的权益,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这已有证人证言所证明,被上诉人黄永林、姚菊根也在场认同当时没有签订合同的事实。银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潘月其是亲属,银河公司提供的证据是不可信的。潘月其在几次庭审中对签订合同的说法不一,并承认是后补的合同,这些都证明该份合同是无效的。合同无效银河公司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使合同有效,华涛公司没有承接装修装饰的资质,银河公司将安装业务发包给不具有资质的华涛公司,具有明显的过错,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事故中上诉人没有故意和重大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银河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潘月其、被上诉人华涛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银河公司一致。被上诉人黄永林辩称,合同是出事后再签的,不是在施工前签的,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姚菊良辩称,银河公司与潘月其弄虚作假,合同是出事后才签的,钱雪根出事后,银河公司应该要承担大部分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邱斌辩称,钱雪根是在银河公司出事的,银河公司应该负责,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王海明辩称,钱雪根在银河公司出事,应该由银河公司负责,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银河公司将安装电灯工程发包给华涛公司,双方之间形成发、承包法律关系。《承包合同书》是在本案事故发生前签订还是事故发生后签订,不影响《承包合同书》的法律效力,也未侵害钱雪根的合法权益。钱雪根主张《承包合同书》无效,不能成立。钱雪根未提供证据证明安装电灯工程的承包人需要特定资质,银河公司将安装电灯工程发包给华涛公司,并无明显过错。钱雪根要求银河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有效法律依据,本院碍难支持。本案中,钱雪根在为潘月其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双方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钱雪根自身未能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从高处摔下导致受伤,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审认定钱雪根自负25%的责任,在合理裁量范围之内,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376元,由上诉人钱雪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文杰审判员 周 军审判员 周 红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王文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