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秀刑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张某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刑初字第545号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原系嘉兴市秀洲区环境保护监测站副站长(主持工作)。因本案于2015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2月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辩护人徐登富,浙江天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诉刑诉[2015]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受贿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芳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徐登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因补充侦查,延期审理两次,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至2015年期间,���告人张某利用担任嘉兴市秀洲区环境保护监测站负责人、副站长的职务便利,在设备采购、承接检测业务等方面为褚某、何某乙等人谋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价值78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其有自首情节。据此,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予以惩处。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其所收受的绝大部分财物为行贿人逢年过节时所赠代价券,且均已退出,犯罪情节较轻,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张某利用担任嘉兴市秀洲区环境保护监测站负责人、副站长的��务便利,在设备采购、承接检测业务等方面为他人谋利,多次非法收受褚某、何某乙等人贿赂,共计价值78000元。具体如下:1、2011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张某利用职务便利,为嘉兴市秀清环境技术有限公司在承接环境检测业务等方面谋利,先后多次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褚某所送代价券,共计折合人民币5400元,具体为:(1)2011年年底,被告人张某收受褚某所送代价券1000元;(2)2012年年底,被告人张某收受褚某所送代价券2000元;(3)2012年至2014年每年中秋节,被告人张某均收受褚某所送代价券800元,共计2400元。2、2014年,被告人张某利用职务便利,为嘉兴市秀清环境技术有限公司及该公司技术员陆某在承接业务等方面谋利,收受陆某所送现金、购物卡,共计折合人民币5800元,具体为:(1)2014年7��8月一天,被告人张某收受陆某所送现金5000元;(2)2014年中秋节前,被告人张某收受陆某所送购物卡800元。3、2013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张某利用职务便利,为上海威正测试技术有限公司、嘉兴威正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在承接业务等方面谋利,于2013年至2014年每年端午节、中秋节及2014年春节、2015年元旦分六次收受项目负责人章某所送代价券2000元,共计折合人民币12000元。4、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张某利用职务便利,为浙江新鸿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在承接业务等方面谋利,分别于2013年至2014年年底、2014年中秋节先后三次收受该公司人员所送代价券2000元,共计折合人民币6000元。5、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张某利用职务便利,为嘉兴中一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在承接业务等方面谋利,分别于每年中秋节及年底,四次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所送购物卡,共计折合人民币7000元。6、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张某利用职务便利,为环保设备销售员徐某在承接业务等方面牟利,多次收受徐某所送财物,共计价值约12000元,具体为:(1)2012年7、8月一天,被告人张某收受徐某所送iPhone4手机2部及iPad平板电脑1台,共计价值约9000元;(2)2012年至2013年每年年底、2014年中秋节,被告人张某三次收受徐某所送购物卡1000元,共计3000元。7、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张某利用职务便利,为浙江创源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设备销售等方面谋利,于2012年至2013年每年中秋节、年底,多次收受该公司商务代表方某所送油卡、代价券,共计折合人民币7000元。8、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张某利用职务便利,为杭州湘亭科技有限公司在设备销售等方面谋利,二次收受该公司销售经理何某甲所送财物,共计价值约2800元,具体为:(1)2013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收受何某甲所送购物卡1000元;(2)2013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收受何某甲所送价值约1800元的iPadmini平板电脑1台。9、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张某利用职务便利,为赛默飞世尔科技(中国)有限公司在承接业务等方面谋利,于2013年3、4月一天,收受该公司销售经理何某乙所送现金20000元。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得知秀洲区环保系统相关人员因经济问题被查处后,为掩饰犯罪,于2015年5月初将20000元退还何某乙。2015年6月11日,被告人张某主动向秀洲区环境保护局领导交代了其任职期间违法违纪事实并接受调查,期间如实交代了本案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家属已退出赃款70000元,另侦查机关从何某乙处追回赃���20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下列主要证据予以证实: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技术合同文本、支付凭证、授权支付汇总表证实:嘉兴市秀清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威正测试技术有限公司、嘉兴威正检测服务有限公司、浙江新鸿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嘉兴中一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均在嘉兴市秀洲区承接环境检测业务,结算检测费用等事实。2.营业执照、详细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政府采购商品预算申报表、政府采购预算清单、政府采购合同、政府采购项目验收单、增值税普通发票证实:嘉兴市秀洲区环境保护监测站在采购仪器设备的招投标过程中,杭州旭东升科技有限公司、杭州英鑫仪器有限公司、杭州努特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创源环境监控技术有限公司、杭州湘亭科技有限公司、赛默飞世尔科技(中国)有限公司均有产品中标,并通过政府采购项目验收。3.证人褚某、陆某、章某、王某、俞某等人证言证实:为在嘉兴市秀洲区承接环境检测业务,向被告人张某行贿的事实。4.证人徐某、方某、何某甲证言证实:在嘉兴市秀洲区环境保护监测站采购仪器设备招投标期间,为获得被告人张某关照,使所在公司产品能顺利中标,向张某行贿的事实。5.证人何某乙证言及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清单证实:在被告人张某的关照下,秀洲区环保局监测站通过招投标采购了其公司的原子吸收分光光度计,其于2013年3、4月份一天至被告人张某办公室向张某行贿现金20000元。后张某怕出事于2015年5月3日向其退还20000元。现该款项已被扣押。6.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干部任免审批表、任免文件、工作职责证明证实:嘉兴市秀洲区环境保护监测��性质为事业单位,被告人张某于2011年至2013年主持监测站的各项工作,2013年4月17日被任命为副站长。7.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清单证实:被告人张某家属已代为退出赃款70000元。8.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9.被告人张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其家属能代为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张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已退出赃款,是初犯,请求对其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等辩护意见,酌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贿赂款,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 琦人民陪审员 蒋汉美人民陪审员 黄志荣二〇一六年七月��日书 记 员 陈丽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