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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82刑初31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2刑初317号公诉机关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曾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6月被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09年1月17日释放。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金坛区看守所。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以坛检诉刑诉[2016]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志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6年5月15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醉酒后驾驶号牌为苏L×××××小型普通客车沿罗塘村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事发地点,遇冯某驾驶的号牌为苏D×××××小型轿车沿罗塘村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两车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调查,被告人刘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刘某血样中的乙醇成份含量为251.4豪克/100毫升。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能如实供述自己危险驾驶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冯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李某的证言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常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出具的查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刘某的前科情况,有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2011)彝少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云南省曲靖监狱释放证明书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刑罚,属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9月19日止。被判处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照鹏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邹菲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