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82民初41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陈辉与顾锦丰、董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辉,顾锦丰,董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2民初417号原告陈辉。委托代理人朱兴龙(公民代理、特别授权),居民。被告顾锦丰。被告董秦。原告陈辉与被告顾锦丰、董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法官助理张猛负责本案的审判辅助工作。原告陈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兴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锦丰、董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辉诉称,2013年3月18日,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向我借款人民币35000元,并向我出具借条一份。我多次向其索要该款,被告至今未付。另被告顾锦丰与被告董秦系夫妻关系。现请求判令被告顾锦丰、董秦共同偿还我借款本金350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顾锦丰、董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被告顾锦丰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陈辉借款3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陈辉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整(35000.00),用于生意周转,借期一个月。借款人:顾锦丰(签名并捺印),2013.3.18,320982198811244012,187××××6000”。被告顾锦丰与被告董秦于2012年4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0月17日登记离婚。原告索款无果,遂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盐城市大丰区档案馆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调查笔录2份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顾锦丰向原告陈辉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借条的约定及时偿还借款。被告未及时返还,对纠纷的形成负有相应责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顾锦丰与被告董秦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董秦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该债务应为被告顾锦丰与被告董秦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陈辉主张的利息,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陈辉要求被告顾锦丰、董秦共同向其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及承担该款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顾锦丰、董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责任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锦丰、董秦共同偿还原告陈辉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35000元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顾锦丰、董秦负担。原告陈辉已预交,由被告顾锦丰、董秦在偿还借款本息时一并向原告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8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5元(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审 判 长 蔡树祥代理审判员 王 涛人民陪审员 吴 玲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管仁燕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