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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22执86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葛志强与和新明、和海云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葛志强,和新明,和海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822执866号申请执行人葛志强,男,197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博爱县。被执行人和新明,男,198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被执行人和海云,女,197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由本院作出的(2016)豫0822民初422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和新明、和海云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和海云有位于博爱县文化路东段259号宏基尊邸小区11号楼1单元601号的房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和海云所有的位于博爱县文化路东段259号宏基尊邸小区11号楼1单元601号的房产。二、被执行人和海云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和海云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和海云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向本院提出续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吕泽良审判员  闫自强审判员  黄四庆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葛琳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