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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旅民初字第0225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刘江山与潘明坤、范强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江山,潘明坤,范强兴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旅民初字第02258号原告刘江山。委托代理人杨锡文,辽宁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明坤。委托代理人张耀宏,辽宁方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强兴。原告刘江山诉被告潘明坤、范强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江山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锡文,被告潘明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强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江山诉称,2014年8月17日13时50分二被告因酒后到柏岚子渔港微利食杂店内无故找事,并对正在玩扑克的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受伤。原告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06医院抢救治疗,诊断头皮血肿。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4996.3元、护理费910元(130元/天×7天)、营养费700元(100元/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天×7天)、误工费10000元、鉴定费800元。被告潘明坤辩称,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事故发生当天,原告与被告的朋友在一起打牌,被告朋友的让被告替其打牌,因原告当时输了钱,故其与被告产生了口角。原告对此次事故应该承担一定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因医疗费未进行鉴定,故被告对医疗费有异议;护理费应按每天8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误工费有异议,因原告没有证明证实其实际产生了误工损失,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被告范强兴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江山职业系船长。2014年8月17日13时50分,被告潘明坤、范强兴酒后到***渔港**食杂店内无故找事,对正在玩扑克的原告刘江山进行殴打。当日,原告刘江山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医院住院治疗24天,经诊断为头皮血肿。原告刘江山支付住院医疗费4292.3元、门诊医疗费264元。2014年9月24日,大连市公安局旅顺口区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分别决定给予被告潘明坤行政拘留7日、被告范强兴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庭审中,原告出具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一张,要求被告赔偿该部分医疗费440元。但原告未能出具相应的门诊手册证实该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原告伤情仅为头皮血肿,故对原告住院治疗24天不予认可。原告出具《证明》主张其年收入情况,但该证明系自然人证明材料,且原告未能出具相应的纳税凭证予以佐证。另查明,原告申请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委托大连中山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大医司鉴【2016】中司临鉴字第1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后7日1人陪护;伤后7日适当增强营养;合理休治时间为伤后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原告认为该鉴定结论依据不足,且关于后续治疗费未出具任何实质结论,故对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具体费用申请对此重新进行司法鉴定。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公安卷宗笔录、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渔业船舶职务船员证书、渔业船员服务薄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潘明坤、范强兴酒后到***渔港**食杂店内无故找事,对正在玩扑克的原告刘江山进行殴打,故被告潘明坤、范强兴对原告刘江山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因被告潘明坤、范强兴均未能出具相应证据证实其二人对原告刘江山侵权责任的大小,故被告潘明坤、范强兴对原告刘江山的损失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鉴定结论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天×7天)、营养费700元(100元/天×7天)、鉴定费800元。关于医疗费,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出具证据证实其因伤住院24天。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但未能出具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外,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但未能出具相应的门诊手册证实该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部分医疗费票据不予采信。因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的数额应为4556.3元(4292.3元+264元)。关于护理费,原告要求按照每天130元的标准予以计算,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按每天120元标准计算比较适宜,被告要求按照每天80元的标准予以赔偿,亦无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亦不予采纳,故护理费应为840元(120元/天×7天)。关于误工费,原告系从事渔业,原告未能提供其存在劳动关系及工资完税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其误工损失情况,但原告因伤导致其治疗期间不能正常工作,故本院对其收入情况按照《2014年大连市人力资源市场部分职业工资指导价位的通知》中渔业年平均工资55653元予以确认,即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为4574.22元(55653元÷365天×30天)。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明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江山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护理费、误工费,合计6085.26元[(4556.3元+700元+700元+800元+840元+4574.22元)×50%];二、被告范强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江山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护理费、误工费,合计6085.26元[(4556.3元+700元+700元+800元+840元+4574.22元)×50%];三、被告潘明坤、范强兴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460元,由原告刘江山负担231元,由被告潘明坤、范强兴负担2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永国审 判 员  杨 贺人民陪审员  梁玉琦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曹 娜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