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2民终75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管郁爱与被上诉人詹良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管郁爱,詹良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民终7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管郁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詹良万。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海,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5202201110371894。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强,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5202200810852390。上诉人管郁爱因与被上诉人詹良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2015)黔水民初字第1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管郁爱、被上诉人詹良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詹良万以被告管郁爱家修房屋挡住其祖坟的视线与被告发生纠纷,并多次阻止被告家修建房屋,2012年4月26日,原告詹良万为了化解矛盾到被告家理论未果,且在被告修建的房屋上受到被告的殴打。被殴打后,原告于2012年4月27日至2012年5月9日到六盘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共花费3335.22元医药费,治疗期间还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960元,误工费960元,以上费用共计5615.22元。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4月26日发生殴打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与被告的殴打行为有因果关系,被告应对原告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身体受到伤害的诉讼时效为一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原告在2012年4月26日受到伤害,于2012年4月27日住院治疗至2012年5月9日,原则上原告应于2013年5月8日之前主张权利,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水城县公安局野钟派出所系国家机关,有权对自然人之间发生打架斗殴引起的民事纠纷进行调解,原告多次请求野钟派出所对其与被告产生的纠纷进行调解,即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再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水城县公安局野钟派出所于2015年3月1日通知原告詹良万,其受伤系轻微伤,诉讼时效应从2015年3月1日应重新计算。综上,原告詹良万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告受到伤害其自身也有过错,其与被告应各自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责任,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各项费用共计5615.22元,各项费用的计算均未超过法律规定,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615.22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法支持5615.22×50%=2807.6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由被告管郁爱支付原告詹良万因其侵权行为产生的医疗费费用2807.2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宣判后,上诉人管郁爱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的事实与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证据不足,无法律依据。双方发生纠纷是在2012年4月26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在2013年4月26日前提起诉讼,而被上诉人却是在2015年3月8日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1年11个月零12天。二、被上诉人应该在2012年4月26日接到野钟乡派出所通知其做伤情鉴定的时候立即去做伤情鉴定,最迟也应在2012年5月9日治疗终结时去做伤情鉴定,但被上诉人却一直到案发后一年多才做伤情鉴定,一审法院以案发后2年10个月零5天即2015年3月1日得出的伤情鉴定作为诉讼时效中止的理由,是不客观也没有法律依据的。三、法律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没有规定自伤情鉴定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为一年,也没有规定得到派出所通知2年多才做伤情鉴定,不去的2年多期间视为诉讼时效中止。把被上诉人得到通知不去做鉴定的2年多时间视为诉讼时效中止,证据不足,依法无据,情理不合,不符合视为中止的合情合理的时间范围。被上诉人詹良万的代理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维持原判。上诉人管郁爱、被上诉人詹良万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詹良万的请求是否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由于上诉人管郁爱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无异议,只是认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只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有关事实、法律适用进行审理。关于被上诉人詹良万的请求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本案在2012年4月26日发生纠纷,直至2014年9月公安机关仍在调查处理,并且水城县公安局野钟派出所在2015年4月23日出具《证明》,证实被上诉人在伤情鉴定结论作出前向该所请求就被殴打一事进行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向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组织请求保护民事权利,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本案的诉讼时效因被上诉人詹良万向公安机关请求解决而中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八条“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的规定,因水城县公安局野钟派出所于2015年3月1日通知詹良万,其受伤系轻微伤,故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5年3月1日起算。为此,詹良万于2015年8月4日向水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管郁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景强代理审判员 张德权代理审判员 龙 婷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