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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03民初231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迎宾支行与段军峰、段同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迎宾支行,段军峰,段同希,王桂花,郑志星,邯郸市竹梅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403民初231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迎宾支行,地址河北省邯郸市联纺路与滏东大街交叉口西北角。负责人王安刚,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芳、姜新新,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军峰,男,1985年6月29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邯郸市魏县。被告段同希,男,1951年3月2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王桂花,女,1969年7月11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被告郑志星,男,1972年2月6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被告邯郸市竹梅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果园南路215号。法定代表人张辉,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迎宾支行与被告段军峰、被告段同希、被告王桂花、被告郑志星、被告邯郸市竹梅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迎宾支行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迎宾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8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迎宾支行负担。审判员  杨重远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薛 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