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83民初59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李金安与阮小同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安,阮小同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83民初597号原告(反诉被告)李金安。委托代理人严敏,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阮小同。委托代理人万景峰,湖北高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红军,湖北高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李金安与被告(反诉原告)阮小同劳务合同纠纷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松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敏、被告(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万景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诉称(辩称):2015年2月,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承包的鱼池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原告按要求为被告管理鱼池,主要负责螃蟹饲料的投放工作,被告在其螃蟹成熟后一次性支付原告16000元劳务费。现螃蟹早已售罄,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劳务费。为此,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对方提起的反诉与事实不符。原告(反诉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3.调解笔录及调查笔录,拟证明被告雇请原告管理鱼池及被告拖欠劳务报酬的事实。被告(反诉原告)辩称(诉称):原、被告系帮工而非雇佣关系。因原告违约,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不应支付劳务报酬。2015年2月,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反诉被告为其经营的鱼池投放饲料并管理鱼池。双方还约定,如出现饲料短少或存在偷卖情形,则不支付工钱,并要赔偿损失。2015年6月29日,反诉原告购进108包饲料。按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每天应当投放8包饲料。扣抵投放的其它饲料,截至同年7月9日,共短少饲料52包。按每包128元计算,反诉被告应当赔偿反诉原告6656元。为此,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6656元,并承担反诉诉讼费用。反诉原告(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4、证人文某、肖某的证言,拟证明:螃蟹饲料每天投放8包,喂其它饲料时不需投放螃蟹饲料。2015年6月29日购进饲料108包,到7月10日便一包不剩。阮小同与陈木生约定,如存在饲料短少或偷卖情形,则劳务报酬分文不付。证据5.计账单两份,拟证明饲料进货情况。证据6.陈木生手写字条两张,拟证明陈木生于2015年6月29日收到螃蟹饲料108包,7月10日又收到108包。经质证,阮小同对李金安提交的证据提出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调解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对调查笔录的形式无异议,对调查内容有异议,认为必须经过被调查人的当庭质证才能予以认可。李金安对阮小同提交的证据提出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4有异议,证人需出庭作证,且该证据只能证明双方约定的报酬;对证据5认为只能证明经销商与阮小同有经济往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陈木生是按照阮小同的要求在喂鱼。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2经质证无异议,其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本案有关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3中的调解笔录从其内容看实为调查笔录,与证据3中的另两份调查笔录均属证人证言,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其中被告承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予承认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系证人证言,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5、6均属书证,其中证据6存在两处涂改,且从证据内容看均不能单独证明本案有关事实;对证据4、5、6综合予以审查,亦不能证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仅对反诉被告承认的事实予以采信,未予承认的则不予采信。依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原告(反诉被告)李金安于2015年2月起与陈木生共同为被告(反诉原告)阮小同管理位于洪湖市大同湖农场肖家湾的一口面积130余亩的鱼池,主要负责投放螃蟹饲料,合同为期一年,双方约定李金安的劳务报酬为16000元。2015年6月29日,陈木生收到阮小同通过销售方提供的螃蟹饲料100包及其他饲料若干。后双方因螃蟹饲料数量出入发生争议,劳务报酬至今未付,双方遂成讼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劳务合同法律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18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违反了双方的约定,故其不应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但其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在履行劳务合同期间造成其螃蟹饲料损失,要求反诉被告予以赔偿,但其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阮小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金安劳务报酬16000元;二、驳回反诉原告阮小同的诉讼请求;如未按生效判决履行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合计125元,由阮小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程松平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李 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