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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民终497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朱有标诉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49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有标,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施海燕,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两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学歧,江苏扬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孔繁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施振伟,男,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工作。委托代理人黄宗波,男,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工作。上诉人朱有标、施海燕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49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学歧,被上诉人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宗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朱有标、施海燕系夫妻。2015年7月11日,朱有标、施海燕在中介公司居间下与案外人童某某签订关于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XX路XX号(X苑)XX坊XX室的房地产(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房地产成交价人民币189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同日童某某应向朱有标、施海燕支付购房定金5万元,同年8月18日童某某应支付购房首付款84万元,同年9月30日童某某付清余款100万元,买卖双方委托中介方办理房地产转让过户手续等。签约当日,童某某支付朱有标、施海燕定金5万元。2015年8月25日,童某某(甲方)与朱有标、施海燕(乙方)及中介方(丙方)签署《协议》一份,载明:“……然而,在2015年8月18日,童某某准备向资金托管中心支付第二批84万元房款时发现约定买卖的房地产已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查封,无法进行交易,致甲方购房的目的无法实现。现就乙方的上述违约行为的处理,三方达成如下条款:一、解除三方于2015年7月11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甲方放弃购买上述房地产。二、本协议签订后,乙方一次性将甲方支付的定金5万元返还给甲方。三、乙方另行赔偿甲方6,000元;有关中介费,丙方承诺予以放弃。四、本协议达成并履行后,三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均告终结,无其他争议和纠纷。五、……”。《协议》签署当日,童某某收到朱有标、施海燕退还的5万元定金及支付的6,000元违约金,并出具收条。原审法院另查明,2015年6月5日,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租赁公司”)以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将案外人扬州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XX公司”)及朱有标等八被告共同诉至浦东新区法院,案号为(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5891号案件(以下简称“5891号案件”),并申请财产保全,浦东新区法院于同年6月15日查封了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多套房产。远东租赁公司在5891号案件提交的证据副本《保证函》、《所有权说明函》及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上均有“朱有标”的签名,且前两份上的签名确实不同于发票上的签名。朱有标知悉5891号案件后即委托本案代理人赵学歧律师应诉,并支付律师代理费3万元,该案审理中朱有标提出笔迹鉴定申请,远东租赁公司在核实相关情况后于同年9月23日向浦东新区法院申请撤回了对朱有标的起诉,同时申请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5891号案件尚在审理中。原审法院还查明,涉案房屋系朱有标、施海燕于2010年3月以1,345,777元的价格向房屋开发商购得。朱有标、施海燕为提起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1万元。本案原审审理中,朱有标、施海燕共同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远东租赁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94,223元,具体组成为:1、买卖合同约定的金额与房屋购入价差额544,223元;2、因解约朱有标、施海燕支付给案外人童某某的违约金6,000元;3、5891号案件和本案的律师费4万元以及来回交通费4,000元,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远东租赁公司辩称:不同意朱有标、施海燕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远东租赁公司依据与案外人扬州XX公司签订的《售后回租赁合同》以及扬州XX公司提供给远东租赁公司的《所有权说明函》和上有朱有标及案外人范某某、汤某、谈某某、黄某、陈某等6名保证人签名的《保证函》,将扬州XX公司和上述6位保证人等作为远东租赁公司提起5891号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被告,要求扬州XX公司支付租金、朱有标、范某某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远东租赁公司之行为依法并无不当。尽管远东租赁公司于5891号案件中提交的证据副本中“朱有标”的签名有不同之处,但作为远东租赁公司而言提起诉讼时无从辩认哪一份材料上的签名才是真实的,何况自然人的签名存在不同样式生活中亦不少见,因此,远东租赁公司在朱有标提出异议并申请笔迹鉴定后及时撤回对朱有标的起诉并申请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亦算及时。朱有标、施海燕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是在2015年7月11日,而涉案房屋被依法查封是在同年6月15日,远东租赁公司申请诉讼保全的时间则更早,故远东租赁公司申请保全不存在恶意。反之,朱有标、施海燕在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前如能了解一下涉案房屋的权利状态(此亦是房屋买卖双方或中介方应当了解的范围),则完全可以避免今后的合同解约和违约责任的承担,在此方面,朱有标、施海燕存在不可推卸的责任。综上,朱有标、施海燕以远东租赁公司查封其财产造成其损失为由,要求远东租赁公司赔偿,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作出判决:驳回朱有标、施海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42元,减半收取计4,871元,由朱有标、施海燕共同负担。判决后,朱有标、施海燕不服,上诉于本院称:在5891号案件中,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中,保证函、所有权说明函上朱有标的签名与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上朱有标的签名明显不同,被上诉人未尽到认真审慎的义务,而提起诉讼并要求保全涉案房屋,被上诉人存在明显的过错。上诉人在获悉涉案房屋被查封后,及时委托代理人参加5891号案件,向被上诉人阐明事实并要求被上诉人尽快撤销查封,以便上诉人与案外人能够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但被上诉人直至2015年9月23日才提出申请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原审法院至2016年1月18日方解除查封,导致上诉人与案外人就涉案房屋的交易未能完成。被上诉人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时,未认真审核相关情况,在上诉人对此提出异议后,被上诉人也未及时采取措施,导致上诉人的损失扩大,相应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作为自然人,其财产从未被查封或者冻结过,在进行交易时,没有必要查询涉案房屋的查封信息,也没有法律强制性规定当事人负有在不动产交易时需查询己方房地产权属状况的义务,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在与案外人交易时存在过错的认定,缺乏事实基础,也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故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远东租赁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提交涉案房屋产权调查信息一份,以证明涉案房屋解封日期为2016年1月18日。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该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讼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案件有关的财物,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被上诉人作为5891号案件的原告,申请对作为被告的上诉人名下的涉案房屋进行查封,涉案房屋于2015年6月15日被依法查封,该查封信息系公开登记的内容,对外具有公示公信效力,对上诉人亦属明知或者应知。而上诉人与案外人经中介公司居间介绍于2015年7月11日就涉案房屋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此时,涉案房屋已被查封的信息对于上诉人应属明知或应知,且根据一般的交易习惯,交易双方或者中介方亦应查询涉案房屋的权属信息,在此情况下,上诉人仍与案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相应的交易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上诉人要求此前已经存在的财产保全措施的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上诉人是否有权申请查封涉案房屋、被上诉人申请财产保全措施是否存在过错的争议,原审法院对此已作详细认定,于法有据,符合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42元,由上诉人朱有标、施海燕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 依代理审判员  蒋庆琨代理审判员  娄 永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许 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