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03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翟宏忠、唐军成等与桂林欣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宏忠,唐军成,桂林欣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知情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03民初84号原告翟宏忠,男,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原告唐军成,男,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亚平,广西漓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剑,广西漓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桂林欣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叠彩区。法定代表人尹中华,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焕明,桂林市星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翟宏忠、唐军成诉被告桂林欣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辉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宏忠、唐军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孙亚平,被告欣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焕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欣辉公司于2009年9月22日由两原告与韦XX、廖XX、尹中华各初始出资4万元,李XX未出资共同设立。公司注册资本为800万元,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尹中华。被告从2009年9月22日成立到至今已六年多,但被告一直不提交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给原告。为此原告于2015年7月31曰以尹中华、李XX把持公司财务,拒不提交公司会计账簿给原告查阅为由,诉至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5)象民初字第1539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股东知情权的义务主体为公司,即使尹中华、李XX拒绝履行相关义务,导致做为股东的原告知情权受到侵害,也应当由公司承担责任,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于2015年10月16日领到象山区人民法院裁定书后,向被告多次提出查阅会计账簿的申请,并于2015年10月26日以特快专递向被告提交查阅公司会计帐薄的书面申请,然而被告拒收,后原告又于2015年11月4日通过公证邮寄送达给被告查阅公司会计簿的书面申请,支付了公证费500元,被告不予理睬。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股东知情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提交从2009年9月22日起到至今的公司会计账簿给原告查阅;2、被告支付公证邮寄费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二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电脑咨询单,证明欣辉公司住所地为桂林市叠彩区XX路XX号XXX栋X楼,法定代表人为尹中华;2、(2015)象民初字第1539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股东知情权的义务主体为公司;3、国内标准快递单,证明欣辉公司于2015年10月26日拒收原告请求提供会计账簿给原告查阅的书面申请;4、公证书和公证费,证明原告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将《请求欣辉公司提供公司会计账簿给我们查阅》的副本一份已邮寄给被告。原告支付公证费500元。被告欣辉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通过邮局向公司提交了查阅会计账簿的书面请求,但被告公司至今未收到原告所说邮件,因此没有进行书面答复;2、原告翟宏忠与其妹翟XX侵占公司财产,损害公司合法利益,这次向法院起诉查阅公司账目有不正当目的,有可能损害公司利益,根据公司法规定可以拒绝向其提供查阅;3、从2009年至2011年12月,时任公司出纳的翟XX未交出账目资料,已经给公司造成了损失。被告欣辉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2015)秀民初字第45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翟宏忠和翟XX侵占公司共同财产,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是封闭的,无法知晓邮件的真实内容。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该判决尚未生效,且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对上述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提出异议的证据,因与双方抗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欣辉公司成立于2009年9月22日。2015年11月5日,桂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电脑咨询单显示被告欣辉公司的股东为尹XX、李XX、翟宏忠、尹中华、唐军成。2015年10月26日,二原告以公司成立至今未分配利润,二原告作为股东不知公司的经营盈亏状况为由,向被告公司申请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并将该申请书邮寄给被告,二原告对申请书内容及邮寄过程在桂林市公证处办理了公证。二原告以被告不理睬为由,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欣辉公司明确拒绝二原告要求查看会计账簿的申请。本院认为,股东知情权是指股东享有了解和掌握公司经营管理等重要信息的权利,是股东依法行使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的重要基础。账簿查阅权是股东知情权的重要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股东提起账簿查阅权诉讼的前置条件是股东向公司提出了查阅的书面请求且公司拒绝提供查阅。这一前置条件设定的目的在于既保障股东在其查阅权受侵犯时有相应的救济途径,也防止股东滥用诉权,维护公司正常的经营。本案中,二原告于2015年10月26日向被告欣辉公司邮寄了要求查阅会计账簿的书面请求,虽然被告欣辉公司辩称至今未收到原告所说邮件,因此没有进行书面答复。但其在庭审答辩中已明确表明拒绝二原告查看会计账簿的申请。至此,二原告有理由认为其查阅权受到侵犯进而寻求相应的法律救济途径。关于二原告要求行使知情权是否具有不正当目的。由于股东的知情权涉及到股东和公司之间的利益冲突,在保护股东利益的同时也应适当照顾公司的利益,使双方利益衡平,故知情权的行使应当符合一定的条件并受有一定的限制。本案中,二原告向被告欣辉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其行使知情权的目的是了解公司经营盈亏状况,显属其作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享有的知情权。被告以二原告具有不正当目的为由拒绝其查阅,则应对二原告是否具有不正当目的并可能损害其合法利益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所举证据只能证明其与原告翟宏忠存在纠纷,不能证明二原告要求查阅会计账簿具有不正当目的并可能损害其合法利益。被告辩称从2009年至2011年12月,时任公司出纳的翟XX未交出账目资料,给其造成损失。本院认为,被告认为案外人翟XX侵害其合法权益,可向案外人翟春莲主张权利,但不能成为其拒绝提供会计账簿的理由。综上,股东知情权是股东固有的、法定的基础性权利,无合理根据证明股东具有不正当日的,则不应限制其行使。故二原告要求查阅被告公司成立至今的会计账簿,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拒绝二原告对公司会计账簿行使查阅权的理由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到为避免对公司的经营效率、经营秩序等公司权益形成不利影响。原告的查阅应当不超过10个工作日。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公证邮寄费500元,因其提供的发票联的付款单位为顾客,无法证明系二原告产生的费用,故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桂林欣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供自2009年9月22日以来的公司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其他辅助性账簿、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供原告翟宏忠、唐军成查阅,查阅时间不超过十个工作日。二、驳回原告翟宏忠、唐军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桂林欣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缴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国 先人民陪审员 粟喜发人民陪审员邹锦钦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庄 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