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民终161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周圣轩与晏学礼、尉玉梅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圣轩,晏学礼,尉玉梅,鲁洋洋,鲁海燕,鲁婷,鲁力川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民终16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圣轩,男,197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超,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晏学礼,男,196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昱森,河南旷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尉玉梅,女,196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鲁洋洋,女,1984年2月3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鲁海燕,女,198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鲁婷,女,1990年6月7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鲁力川,男,199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上述四原审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尉玉梅,女,196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芒山镇雨亭村*组***号,系四原审被告之母。上诉人周圣轩、晏学礼与原审被告尉玉梅、鲁洋洋、鲁海燕、鲁婷、鲁力川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周圣轩于2016年1月12日向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晏学礼、尉玉梅、鲁洋洋、鲁海燕、鲁婷、鲁力川给付其合伙投资款及利润共计50245元。该院于2016年3月11日作出(2016)豫1481民初453号民事判决,周圣轩、晏学礼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5月18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圣轩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超、上诉人晏学礼之委托代理人王昱森、原审被告尉玉梅及鲁洋洋、鲁海燕、鲁婷、鲁力川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尉玉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0日,鲁保林(系尉玉梅之夫,已去世)与永城市芒山镇食品购销站(以下简称食品站)签订屠宰场基建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并分别于2010年4月4日、4月22日、8月20日签订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由芒山镇雨亭建筑队负责食品站屠宰场基建、下水道、围墙、水泥路的建设工程。工程完工后,三方进行结算,晏学礼出具“食品站建房化钱毛底”一份,列明工程收入为185520元(其中晏学礼领取工程款169400元,周圣轩投资16100元,其他20元),工程总开支为134990元。周圣轩提供证据证明晏学礼从食品站实际领取工程款为204400元。原审另查明,根据食品站出具证明,该工程由鲁保林、晏学礼、周圣轩合伙承建,���保林代表三方与食品站签订了承包合同及协议书,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工程款已由晏学礼领取。原审法院认为,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各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或监督的权利。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周圣轩、晏学礼及鲁保林三人合伙承建了食品站的工程,鲁保林作为代表签订的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由合伙人共同承担。该工程经过结算,工程支出为134990元,由晏学礼出具的结算单据为证,周圣轩对支出情况予以认可,该数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工程收入,晏学礼出具的收支单据为185520,但根据周圣轩提供晏学礼签字确认的收条计算,晏学礼领取工程款数额为204400元。其中,周圣轩投资16100元,应从工程总收入中优先获取,剩余收入部分减去工���支出即为工程利润,即为53310元(204400元-16100元-134990元)。因三方对合伙利润分配无特殊约定,根据公平原则,三人利润应当平均分配,周圣轩应得利润为17770元。因工程款均系晏学礼领取,周圣轩及晏学礼并无证据证明尉玉梅或鲁保林领取了工程款,对周圣轩要求尉玉梅及其子女支付投资款及工程利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晏学礼支付周圣轩工程投资款16100元;二、晏学礼支付周圣轩合伙利润17770元;三、驳回周圣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6元,减半收取528元,由周圣轩负担200元,晏学礼��担328元。上诉人周圣轩不服原审判决,二审庭审期间其诉请及理由变更为:对原审认定晏学礼领取工程款204400元无异议。合伙人应得合伙利润计算方法为(204400元(总收入)-134990元(工程支出部分)]÷3人=23136元,加上投资款16100元,晏学礼应向周圣轩支付39236元。请求二审改判支持周圣轩应得款项共计为39236元。晏学礼对周圣轩的上诉理由辩称:1.虽然食品站出具证明是204400元,但各方算账时将185520元以外支出款项去除掉,实际工程款为185520元;2.周圣轩的投资款已领取,不应再向其支付16100元,且算账后将合伙利润给了鲁保林。上诉人晏学礼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周圣轩没有将入股款16100元交给晏学礼,且该款随砂石等施工材料款已结清;2.即使周圣轩为合伙人,其交纳的入股款应为合伙资金,用于合伙事务,周圣轩只能按照投资比例分红,不能既要求分红又要求入股款。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周圣轩的诉讼请求。周圣轩对晏学礼的上诉理由辩称:晏学礼向食品站出具的收条足以证明其领取工程款为204400元,合伙人中只有周圣轩实际出资16100元,另外周圣轩还支付砂石等款28500元,结算时该款已给付,但16100元未给付。原审被告尉玉梅、鲁洋洋、鲁海燕、鲁婷、鲁力川针对上诉人周圣轩、晏学礼上诉理由述称:协议是鲁保林所签,本应由鲁保林领取,晏学礼瞒着鲁保林把钱领取,又称工程款交给鲁保林,没有证据予以证实,请求依法判决。根据各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晏学礼领取工程款数额如何认定,三方合伙利润应如何分配,周圣轩的投资款16100是否应予返还。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晏学礼出具“食品站建房化钱毛底”虽显示合伙收入为185520元,但实际收取工程款为204400元,晏学礼主张合伙人算账时将185520元以外的支出不计算在内,其该项理由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审认定合伙收入为204400元并无不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伙的利润和亏损,由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比例分配和分担,合伙协议未约定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比例的,由各合伙人平均分配和分担。本案中,周圣轩、晏学礼、鲁保林三人合伙期间未有书面合伙协议,事后各方对合伙利润的分配也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审按照合伙人之间平均分配合伙利润并无不当。关于周圣轩16100元投资款应否予以偿还问题,“食品站建房化钱毛底”显示合伙收入中包括周圣轩投资款16100元,因合伙人之间对投资款��有约定,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及公平原则,周圣轩投资款应优先从工程款收入中予以偿还,剩余收入减去工程支出即为工程利润,因此,原审按照204400元(收入)-16100元(个人出资)-134990元(支出)计算合伙利润正确,上诉人晏学礼主张不应在合伙收入中返还投资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周圣轩在没有先行扣减投资款的情况下计算合伙利润不妥,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周圣轩、晏学礼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06元,由上诉人周圣轩负担1056元,上诉人晏学礼负担6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戴 蕙审判员 徐亚超审判员 刘玉杰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鹿国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