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3民初0249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与董挺乐、鲍亚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董挺乐,鲍亚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3民初0249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住所地:奉化市锦屏街道体育场路**号。组织机构代码:。诉讼代表人:余秀位,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腾龙,浙江颂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挺乐,男,197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2241973********,居民身份证登记住址:奉化市锦屏街道体育场路**号***室。被告:鲍亚珍,女,1976年7月4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2241976********,居民身份证登记住址:奉化市锦屏街道体育场路**号***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奉化支行)为与被告董挺乐、鲍亚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红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奉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胡腾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挺乐、鲍亚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并当庭缺席判决。原告农行奉化支行基于《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他项权证、欠款证明及婚姻信息表各一份,以被告董挺乐、鲍亚珍未能归还借款本息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一、被告董挺乐、鲍亚珍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33569.79元,支付截止2016年2月23日的利息52497.94元,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方式支付自2016年2月24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二、原告有权对被告董挺乐、鲍亚珍共同所有的位于奉化市朝阳路17号1幢403室的抵押房产(房他证奉化市字第2014-1**号)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就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优先受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30日,原告农行奉化支行与被告董挺乐、鲍亚珍签订一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董挺乐因购买奉化市朝阳路17号1幢403室房产的需要向原告农行奉化支行申请借款5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1月16日起至2035年11月15日止,共计300个月。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下浮15%,借款合同签订时确定的执行年利率为5.219%。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的20日为还款日。被告董挺乐、鲍亚珍作为抵押人自愿以所购的位于奉化市朝阳路17号1幢403室的房产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逾期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的,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的全部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抵押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11月16日向被告董挺乐发放贷款58万元。2014年1月7日,原告与二被告为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为房他证奉化市字第2014-1**号。贷款发放后,被告董挺乐作为借款人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截止2016年2月23日,拖欠的应付利息已累计达52497.94元,尚欠的借款本金为533569.79元。另查明,被告董挺乐向原告农行奉化支行申请的该笔58万元的借款系在被告董挺乐、鲍亚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奉化支行与被告董挺乐、鲍亚珍间的借贷及抵押担保关系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为证,事实清楚,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已经按约向被告董挺乐发放借款58万元,被告董挺乐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约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截止2016年2月23日,被告董挺乐拖欠的应付利息已累计达52497.94元。被告董挺乐未按期归还的行为,按借款合同约定已属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的剩余全部借款本金,并有权要求被告董挺乐支付相应利息。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董挺乐、鲍亚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的用途系用来购买家庭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产,故该借款应属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鲍亚珍负有共同归还的义务。在二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对二被告共同所有的位于奉化市朝阳路17号1幢403室的抵押房产行使抵押权进行优先受偿。故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董挺乐、鲍亚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挺乐、鲍亚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借款本金533569.79元,支付截止2016年2月23日的利息52497.94元,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方式支付自2016年2月24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二、若被告董挺乐、鲍亚珍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上述归还义务,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有权对被告董挺乐、鲍亚珍共同所有的位于奉化市朝阳路17号1幢403室的抵押房产(房他证奉化市字第2014-1**号)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就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9661元,减半收取4830.50元,由被告董挺乐、鲍亚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左 红 卫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书记员 张杨维莎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6.《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