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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1民初138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华亚珍与符红星、戴克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亚珍,符红星,戴克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1民初1385号原告:华亚珍,女,195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委托代理人:王晓春,浙江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符红星,男,197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被告:戴克利,男,197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原告华亚珍与被告符红星、戴克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符红星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并支付以本金600000为基数自2015年8月7日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支付以本金600000为基数自2015年8月26日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被告戴克利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8月5日,原告华亚珍与被告符红星、戴克利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符红星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7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月息为2%;款项汇入祁家安银行账户;被告戴克利对被告符红星借款承担连带担保。2015年8月7日、2015年8月26日,原告分别汇入被告符红星指定的祁家安银行账户各600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符红星返还原告华亚珍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并支付以本金600000为基数自2015年8月7日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支付以本金600000为基数自2015年8月26日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戴克利对上述被告符红星应履行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戴克利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符红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5600元,减半收取7800元,由被告符红星、戴克利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主张,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孙圣烔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吕柳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