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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任某受贿、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132号公诉机关安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中共党员,副处级国家干部。2007年5月至2010年3月任平山县平山镇党委书记,期间于2009年1月兼任平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局长;2010年4月至2011年9月任平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局长;2011年9月至案发任石家庄市西柏坡管理局规划建设管理处处长,期间于2013年7月至案发抽调至平山县新区开发建设委员会任副主任。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0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转逮捕。辩护人王玮,河北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田伟,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受贿罪、行贿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遵照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鹏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及其辩护人王玮、田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建议补充侦查两次,经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安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8年下半年至2010年春节期间,被告人任某在任平山镇党委书记以及兼任平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局长期间,先后三次收受河北新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叶某给予的好处费120000元人民币(下同),并利用职务便利,为该公司在平山县开发的工程项目提供照顾。其中,在2008年中秋节前收受叶某现金100000元;在2009年春节期间收受叶某现金10000元;在2010年春节前收受叶某现金10000元。2、2010年春节前,被告人任某在任平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局长期间,收受北京中天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甄某好处费现金10000元,并利用职务便利,为该公司在平山县的开发项目提供照顾。3、2010年上半年至2011年9月,被告人任某在任平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局长期间,先后三次收受郝某给予的好处费25000元,并利用职务便利,为其在平山县承揽的冶河大桥亮化工程提供照顾。4、2009年元旦期间,被告人任某为感谢时任平山县县委书记王某1使其由平山镇党委书记兼任平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局长,在王某1办公室内,送给王某1好处费50000元。5、2011年9月,被告人任某为感谢时任平山县县委书记王某1使其入围副处级干部人选,在王某1平山县驻温塘镇办公室内,送给王某1好处费200000元。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任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155000元,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同时,其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共计250000元,其行为构成行贿罪。应当以受贿罪、行贿罪数罪并罚,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叶某在2008年初从被告人任某的父亲任兵联处拉了12箱甲鱼酒,价值75600元,并打了欠据,至今未付款,因此应当从被告人任某收受叶某12万元贿赂款中扣除,被告人任某收受叶某贿赂的犯罪数额应当为44400元。2、被告人具有自首、立功、退赃的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经审理查明:受贿犯罪事实1、2008年下半年至2010年春节期间,被告人任某在任平山镇党委书记以及兼任平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局长期间,先后三次收受河北新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叶某给予的现金共计120000元,并利用职务便利,为该公司在平山县开发的工程项目提供照顾。其中,在2008年中秋节前收受叶某现金100000元;在2009年春节期间收受叶某现金10000元;在2010年春节前收受叶某现金1000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任某的供述,证实在2008年下半年,自己在任平山县平山镇党委书记并负责平山镇南贾璧村旧城改造项目拆迁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承揽该项目开发的河北新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加快推进拆迁工作,解决“钉子户”,使该公司尽快开发建设等照顾,在自己办公室内收受该公司董事长叶某装在茶叶盒子里的100000元现金;后在自己家中和办公室,两次分别收受叶某送给的现金10000元,共计20000元。(2)、证人叶某的证言,证实自己为谋取河北新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的平山县平山镇南贾璧村旧城改造项目开发工程能够尽早开工建设,找到负责拆迁工作的被告人任某,将装一盒有100000元现金的茶叶,在任某办公室送给任某。为了拉近与时任平山县住房与城乡建设局局长任某的关系,谋取任某对其公司在平山县搞房地产开发的关照,分别于2009年春节期间在任某家中和2010年春节前在任某办公室内,两次分别给予任某现金10000元,共计20000元。2、2010年春节前,被告人任某收受北京中天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甄某现金10000元,并利用职务便利,为该公司在平山县的开发项目提供照顾。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任某的供述,证实自己收受北京中天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山分公司董事长甄某给予的现金10000元,并利用其职务便利为该公司提供帮助和照顾。(2)、证人甄某的证言,证实自己为了公司在平山县西街村城中村旧城改造项目中承揽的“中天神韵”建设项目能够受到任某帮忙,并感谢他在该项目拆迁过程的帮助,于2010年春节前在任某住建局的办公室内送给任某10000元现金。3、2010年上半年至2011年9月,被告人任某先后三次收受郝某给予的现金共计25000元,并利用职务便利,为郝某在平山县承揽的冶河大桥亮化工程提供照顾。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任某的供述,证实自己先后三次共收受郝某给予的现金共计25000元,并利用其职务便利为郝某提供了帮助和照顾。(2)、证人郝某的证言,证实为了得到任某对自己在平山县承揽亮化工程过程的照顾,分别于2010年上半年和2011年春节前送给任某现金各10000元,共计20000元。为了感谢任某此前的照顾,在任某离任建设局局长后的2012年春节前,在平山县城一路边送给任某现金5000元。二、行贿犯罪事实2009年元旦期间,被告人任某为感谢时任平山县县委书记王某1(已判刑)使自己由平山镇党委书记调整为兼任平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局长,在王某1办公室内,送给王某1现金50000元。2011年9月,被告人任某为感谢王某1使其入围副处级干部人选,在王某1驻温塘镇办公室内,送给王某1现金20000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任某的供述,证实为感谢时任平山县县委书记王某1使自己由平山镇党委书记调整到兼任平山县住房与城乡建设局局长,于2009年元旦期间,在王某1办公室内送给其50000元现金。为了谋取王某1帮助其入围副处级干部,于2011年9月,在王某1驻温塘镇的办公室内,将向妻兄王某2所借的200000元现金送给了王某1。(2)、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为感谢自己将任某提拔重用兼任平山县住房与城乡建设局局长职务,收受了任某送给的50000元现金。在推荐副处级干部时,帮助任某入围而收受了任某送给的200000元现金。(3)、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任某曾向其借款20万元,并于事后从任某口中得知是用于送予王某1的。另查明,被告人任某到向王某1(原平山县县委书记)行贿的犯罪事实,系侦查机关未掌握的犯罪行为,被告人任某于2014年9月25日、26日主动向检察机关交待。2014年10月3日被告人任某向检察机关检举揭发了王某1收受他人贿赂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情况说明两份,证实本案系检察机关掌握被告人任某收受叶某好处费100000元线索立案侦查,被告人任某到案后主动交代了本案其他犯罪行为,可以认定本案犯罪事实除收受叶某100000元现金外,其他同种类犯罪均为主动坦白。其向王某1行贿250000元的犯罪事实,系侦查机关未掌握的犯罪行为,属自首。同时证实被告人任某检举揭发王某1收受他人贿赂的犯罪事实,该检举经查证属实并已对相关人员移送纪委部门处理,有立功行为。(2)、被告人任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任某到案后,在检察机关开始讯问时,两次否认其有犯罪行为,与刚刚出示的两份情况说明结合,可以充分认定本案犯罪事实其收受叶某100000元现金不存自首和主动坦白,其收受叶某另外20000元、甄某10000元、郝某25000元的犯罪事实,属主动坦白。其向王某1行贿属自首。(3)、被告人任某立功材料之一,其检举内容和查实情况,内容系他人向王某1行贿100000元的情况。(4)、被告人任某立功材料之二,其检举内容和查实情况,内容系他人向王某1行贿800000元的情况。另外,公诉机关还提交了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综合证据予以证实:(1)、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拘留、决定逮捕、延长侦查期限决定书等法律手续,证实本案来源、侦查程序以及检察机关对被告人所采取的强制措施。(2)、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侦破过程。(3)、被告人任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任某身份以及户籍情况。(4)、中共平山县委组织部平组任免字(2007)14号文件,关于任某任免职的通知以及中共平山县委组织部(批复)组干任字(2008)6号关于任某任职的批复,证实任某任职情况。(5)、扣押决定书、清单及交款单位,证实被告人到案后,被告人任某的父亲已将收受的受贿赃款155000元退缴检察机关。(6)、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衡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王某1被判处刑罚的情况。上述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达155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其为了得到职务上的调整和提升,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数额达25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罚。被告人任某的辩护人提出,叶某在2008年初从被告人的父亲任兵联处拉了12箱甲鱼酒,价值75600元,并打了欠据,至今未付款,应当从被告人收受叶某120000元贿赂款中扣除,其收受叶某贿赂的犯罪数额应为44400元。经查,该笔酒款系叶某和任兵联之间的民事债权债务关系,与被告人任某收受叶某的贿赂无关,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任某收受叶某20000元、甄某10000元、郝某25000元的犯罪事实,是其主动交代的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类犯罪,属坦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主动交代自己向王某1行贿的犯罪事实,系侦查机关未掌握的犯罪行为,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所检举揭发的他人行贿以及王某1收受他人贿赂,被检举人王某1已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其他被检举人亦被提起公诉或被移送纪检部门处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具有立功表现的意见,应予采纳,对被告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的家属已将受贿赃款全部退缴,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八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安平县人民检察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五万五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慧卿审 判 员  程博淳人民陪审员  陈 芳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嵩书 记 员  刘嘉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