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3130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原告舒剑诉被告田清国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田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C}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30民初185号原告舒某,小学职工。诉讼代理人陈昌道,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某甲,农民。原告舒某诉被告田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江,人民陪审员徐德成、李长胜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某诉称,我俩是别人介绍相识的,我们是××××年××月××日在湖南省吉首市峒河街道办事处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结婚后被告田某甲沉溺于赌博,夫妻双方常因此事发生争吵,被告田某甲于2005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田某甲离婚。被告田某甲未答辩。原告舒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证人田某乙(田某甲父亲)、张某(田某甲弟媳)证言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被告田某甲于2003年正月回家过年后就一直未回家,现地址不详,下落不明。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湖南省吉首市峒河街道办事处登记结婚。3、舒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4、龙山县内溪乡洞坎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田某甲于2005年外出务工,至今未归,地址不详。被告田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方提供的1至4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客观反映原、被告双方的婚姻状况,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认定为本案的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他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湖南省吉首市峒河街道办事处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双方婚后因家庭事务经常争吵,夫妻感情逐渐恶化,被告田某甲于2005年外出务工,至今未归,双方分居达至今,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法定条件。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系他人介绍相识,婚前缺乏了解,婚姻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双方于2005年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田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夫妻共同财产维持现状不变,若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双方均可另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舒某提出与被告田某甲离婚,准予离婚。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舒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尚 江人民陪审员 徐德成人民陪审员 李长胜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徐成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