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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民二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原告江西省江铜-耶兹铜箔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恒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省江铜-耶兹铜箔有限公司,浙江恒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二初字第491号原告:江西省江铜-耶兹铜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肖炳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廖胜勇、程现涛,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恒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法定代表人:丁宏刚。委托代理人:何建红,浙江越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西省江铜-耶兹铜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浙江恒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卫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欧阳晓明主审,与人民陪审员杨伶娜组成的合议庭进行评议。2016年4月19日,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廖胜勇、程现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建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多年前建立起电解铜箔的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电解铜箔。合同签订后,原告均依约向被告发货,但被告自2014年下半年开始拖欠货款,截止2015年6月30日仍欠余款13028649.88元一直拒付,具体合同项下的欠款如下:1、XS/201408100号合同项下原告发货的货款为1453138.34元,被告仅付款505459.09元,尚欠947679.25元未付;2、XS/201410028号合同项下原告发货的货款为1845511.65元,被告未付款;3、XS/201411069号合同项下原告发货的货款为2018106.92元,被告未付款;4、XS/201412008号合同项下原告发货的货款为1561087.47元,被告未付款;5、XS/201412064号合同项下原告发货的货款为1348295.51元,被告未付款;6、XS/201412086号合同项下原告发货的货款为327897.72元,被告未付款;7、XS/201501070号合同项下原告发货的货款为40002.44元,��告未付款;8、XS/201501083号合同项下原告发货的货款为665775.32元,被告未付款;9、XS/201503054号合同项下原告发货的货款为2130450.82元,被告未付款;10、XS/201503097号合同项下原告发货的货款为845237.78元,被告未付款;11、XS/201504070号合同项下原告发货的货款为786508.36元,被告未付款;12、XS/201505065号合同项下原告发货的货款为486898.52元,被告未付款。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已造成了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不受损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货款13028649.8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自2015年6月30日起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利率按一至三年期银行贷款年利率5.5%计算);2、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在庭审时答辩称:1、对于原告诉状中12项合同及对应的货款经核实诉状中第十二项载明486898.52元这个��字是对的,提供证据是512096.63元,原被告双方每月对账,对账金额与原告诉状的金额相符,交易总额13508910.85元,被告认可;2、已付金额除了原告自认的505459.09元,被告在之后又支付9198184.55元,被告不否认原告起诉之后原被告之间又有新的交易产生,双方对支付老账、新账是没有约定,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规定,双方在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当先冲抵早期的债务,起诉之后支付金额应当在老债中冲抵,根据目前情况,又支付9198184.55元应当扣减。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被告是本案适格的主体。证据二:XS/201408100号合同项下:1、2014年8月25日签订的销售合同;2、原告2014年9月24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二份。3、原告2014年8月26日的出库单一份。证明:1、原告已开具下列出库单所对应��款1453138.34元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2、原告向被告发货:15A的铜箔19898.1KG;3、XS/201408100号合同项下原告发货的货款为1453138.34元。证据三:XS/201410028号合同项下:1、2014年10月10日签订的销售合同;2、原告于2014年11月24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两份、12月22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一份。3、原告2014年10月17日的出库单一份、10月24日的出库单三份、10月25日的出库单一份。证明:1、原告已开具下列出库单所对应货款1845511.65元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2、原告向被告发货:(1)15A的铜箔3185.2KG;(2)70A的铜箔4902.4KG;(3)15A的铜箔12867.3KG;(4)15A的铜箔2562.9KG;(5)31A的铜箔2706.6KG;3、XS/201410028号合同项下原告发货的货款1845511.65元。证据四:XS/201411069号合同项下:1、2014年11月14日签订的销售合同;2、原告2014年11月24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一份、12月22日的增值税发票二份;3、原告2014年11月14日的出库单一份、11月25日的出库单四份。证明:原告已开具下列出库单所对应货款2018106.92元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2、原告向被告发货:(1)12A的铜箔13974.5KG;(2)18A的铜箔5105KG;(3)35A的铜箔5111.8KG;(4)70A的铜箔2901.2KG;(5)12A的铜箔946.9KG;3、XS/201411069号合同项下原告发货的货款为2018106.92元。证据五:XS/201412008号合同项下:1、2014年12月2日签订的销售合同;2、原告2014年12月22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一份、2015年1月22日的增值税发票一份。3、原告2014年12月4日的出库单二份、12月15日的出库单一份、12月23日的出库单一份、12月31日的出库单一份。证明:1、原告已开具出库单所对应货款1561087.47元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2、原告向被告发货:(1)70A的铜箔3183.7KG;(2)12A的铜箔6835.1KG;(3)12A的铜箔1914.9KG;(4)18A的铜箔4927.5KG;(5)12A的铜箔4953.9KG;3、XS/201412008��合同项下原告发货的货款为1561087.47元。证据六:XS/201412064号合同项下:1、2014年12月16日签订的销售合同;2、原告2014年12月22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一份、2015年1月22日的增值税发票一份;3、原告2014年12月19日的出库单一份、2015年1月16日的出库单一份、1月20日的出库单一份。证明:1、原告已开具下列出库单所对应货款1348295.51元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2、原告向被告发货:(1)12A的铜箔9384.8KG;(2)12A的铜箔4014.8KG;(3)12A的铜箔4852.5KG;3、XS/201412064号合同项下原告发货的货款为1348295.51元。证据七:XS/201412086号合同项下:1、2014年12月23日签订的销售合同;2、原告2015年1月22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一份。3、原告2014年12月23日的出库单一份。证明:1、原告已开具下列出库单所对应货款327897.72元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2、原告向被告发货:35A的铜箔5136.5KG;3、XS/201412086号合同项下原告发货的货款为327897.72元。证据八:XS/201501070号合同项下:1、2015年1月19日签订的销售合同;2、原告2015年1月22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一份。3、原告2015年1月20日的出库单一份。证明:1、原告已开具下列出库单所对应货款40002.44元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2、原告向被告发货:70A的铜箔607.6KG;3、XS/201501070号合同项下原告发货的货款为40002.44元。证据九:XS/201501083号合同项下:1、2015年1月23日签订的销售合同;2、原告2015年2月27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一份。3、原告2015年1月23日的出库单二份。证明:1、原告已开具下列出库单所对应货款665775.32元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2、原告向被告发货:(1)15A的铜箔4976.6KG;(2)12A的铜箔5018.6KG。3、XS/201501083号合同项下原告发货的货款为665775.32元。证据十:XS/201503054号合同项下:1、2015年3月16日签订的销售合同;2、原告2015年3月24日开具的增���税发票一份、4月22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一份、5月26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二份;3、原告2015年3月16日的出库单二份、3月30日的出库单一份、4月7日的出库单一份、4月17日的出库单一份、4月28日的出库单一份、5月15日的出库单一份。证明:1、原告已开具下列出库单所对应货款2130450.82元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2、原告向被告发货:(1)12A的铜箔493.8KG;(2)12A的铜箔11620.3KG;(3)12A的铜箔2953.2KG;(4)12A的铜箔1914.3KG;(5)12A的铜箔2972.3KG;(6)12A的铜箔5970.4KG;(7)12A的铜箔3952.4KG。3、XS/201503054号合同项下原告发货的货款为2130450.82元。证据十一、XS/201503097号合同项下:1、2015年3月24日签订的销售合同;2、原告2015年4月22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二份、5月26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一份;3、原告2015年4月7日的出库单二份、4月10日的出库单一份、4月17日的出库单二份、4月20日的出库单一份、5月10日的出库单一份、5月12日的出库单一份、3月31日的出库单一份。证明:1、原告已开具下列出库单所对应货款845237.78元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2、原告向被告发货:(1)15A的铜箔881.9KG;(2)18A的铜箔2040.5KG;(3)15A的铜箔354.3KG;(4)15A的铜箔1346.9KG;(5)18A的铜箔637.6KG;(6)18A的铜箔1362.8KG;(7)35A的铜箔2776.7KG;(8)35A的铜箔1379.7KG;(9)15A的铜箔2132.5KG。3、XS/201503097号合同项下原告发货的货款为845237.78元。证据十二、XS/201504070号合同项下:1、2015年4月16日签订的销售合同;2、原告2015年5月26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二份;3、原告2015年4月28日的出库单二份、5月10日的出库单二份。证明:1、原告已开具下列出库单所对应货款786508.36元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2、原告向被告发货:(1)18A的铜箔2083.9KG;(2)15A的铜箔1831.8KG;(3)12A的铜箔5937.4KG;(4)18A的���箔1405.9KG。3、XS/201504070号合同项下原告发货的货款为786508.36元。证据十三、XS/201505065号合同项下:1、2015年5月13日签订的销售合同;2、原告2015年5月26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一份、6月23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一份;3、原告2015年5月15日的出库单一份、5月25日的出库单一份。证明:1、原告已开具下列出库单所对应货款512096.63元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2、原告向被告发货:(1)35A的铜箔7604.7KG;(2)35A的铜箔402.5KG。3、XS/201505065号合同项下原告发货的货款为512096.63元。被告为反驳原告诉请,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出具的收据22份、银行承兑汇票86份、被告记账凭证4张。证明:2015年10月至2016年4月付款给原告9198184.55元。庭审结束后,原告为反驳被告已付款的主张,补充提交如下证据:一、XS/201510050号合同项下:1、2015年10月14日签订的销售合同;2、原告2015年10月14日的出库单六份。二、XS/201510066号合同项下:1、2015年10月16日签订的销售合同;2、原告2015年10月16日的出库单一份。三、XS/201510095号合同项下:1、2015年10月21日签订的销售合同;2、原告2015年10月23日的出库单一份、10月28日的出库单两份。四、XS/201511008号合同项下:1、2015年10月29日签订的销售合同;2、原告2015年11月2日的出库单一份、11月3日的出库单一份、11月10日的出库单一份。五、XS/201511019号合同项下:1、2015年11月2日签订的销售合同;2、原告2015年11月2日的出库单一份、11月10日的出库单一份。六、XS/201511105号合同项下:1、2015年11月13日签订的销售合同。2、原告2015年11月13日的出库单两份、11月27日的出库单一份、12月11日的出库单一份。七、XS/201511149号合同项下:1、2015年11月23日签订的销售合同;2、原告2015年11月23日的出库单三份。八、XS/201512097号合同项下:1���2015年12月11日签订的销售合同。2、原告2015年12月11日的出库单一份、12月15日的出库单两份、12月18日的出库单两份。九、XS/201512130号合同项下:1、2015年12月16日签订的销售合同。2、原告2015年12月18日的出库单一份、12月25日的出库单一份、12月28日的出库单一份。十、XS/201512197号合同项下:1、2015年12月28日签订的销售合同;2、原告2015年12月28日的出库单一份、2016年1月12日的出库单一份、1月18日的出库单一份。十一、XS/201601006号合同项下:1、2016年1月4日签订的销售合同;2、原告2016年1月5日的出库单三份。十二、XS/201601084号合同项下:1、2016年1月13日签订的销售合同;2、原告2016年1月18日的出库单一份、1月22日的出库单一份、1月27日的出库单一份。十三、XS/201602031号合同项下:1、2016年2月18日签订的销售合同;2、原告2016年2月24日的出库单一份、2月26日的出库单两份、2月29日的出库单一份。十四、XS/201602046号合同项下:1、2016年2月22日签订的销售合同;2、原告2016年2月24日的出库单一份、2月29日的出库单两份、3月8日的出库单一份、3月28日的出库单一份。十五、XS/201603010号合同项下:1、2016年2月29日签订的销售合同;2、原告2016年3月7日的出库单一份、2月29日的出库单一份、3月14日的出库单一份。十六、XS/201603081号合同项下1、2016年3月10日签订的销售合同;2、原告2016年3月14日的出库单一份、3月18日的出库单一份、3月21日的出库单一份、3月23日的出库单一份。十七、XS/201603116号合同项下:1、2016年3月24日签订的销售合同;2、原告2016年3月28日的出库单两份、3月30日的出库单两份、4月1日的出库单两份、4月6日的出库单两份、4月8日出库单两份、4月11日出库单一份、4月14日出库单一份。十八、XS/201604094号合同项下:1、2016年4月11日签订的销售合同;2、原告2016年4月12日的出库单两份、4月14日的出库单一份、4月15日出库单一份。十九、增值税发票14张。上述证据证明:1、自2015年10月起至2016年4月16日,原告向被告供货的货款为8369614.92元,与被告付款9198184.55元的差额是828569.63元;2、新发生业务的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了付款方式为“现款现货,现金支付”,也即意味着被告所付款项9198184.55元是对应新合同项下的货款;3、9198184.55元的冲抵顺序为:第一,新合同项下的货款8369614.92元;第二,被告逾期付款的利息612009.14元(详见《利息清单》);第三,多余的216560.49元冲抵欠款本金13028649.88元,则被告仍欠原告货款本金12812089.40元(13028649.88-216560.49)和自2016年5月19日后的利息。被告补充提交证据:七张收据。证明:截止2016年4月16日付款9198184.55元。经组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在原告起诉后原被告之间还有新的交易发生,原告起诉之后被告付款总额为9198184.55元,要先抵扣老款,新的交易没有纠纷发生。对原告补充证据质证意见为:三性均没有异议。经组织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因起诉之后原被告又有新的业务产生,按照双方之间的口头约定,被告支付的一部分货款冲抵起诉之前老款,其余部分抵新业务的货款,所以9198184.55元在原告财务账上冲抵了老款1523095.04元,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先冲抵利息再冲抵货款。对被告补充证据质证意见为:无异议。本院经综合审查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认证如下:1、证据一:系主体资料,予以确认。2、证据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销售合同分别与发票、出库单互相印证,故予以确认;3、补充证据:销售合同分别与发票、出库单互相印证,且销售合同第六条均载明:现款现货,现金支付。故予以确认。对被告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支付货款9198184.55元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质证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8月25日、2014年10月10日、2014年11月14日、2014年12月2日、2014年12月16日、2014年12月23日、2015年1月19日、2015年1月23日、2015年3月16日、2015年3月24日、2015年4月16日、2015年5月13日原告与与被告共签订电解铜箔销售合同12份。合同约定了货物规格、单价等,关于逾期支付货款利息的计算,合同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货,货款总计13534108.97元,被告支付货款505459.09元,尚欠余款13028649.88元。2015年10月14日至2016年4月11日原被告约定以现款现货的交易方式发生交易18笔,货款金额8369614.92元,被告支付货款9198184.5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供货并开具发票,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支付全部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5%)计算利息,该利息在法律性质上应认定为违约金,对于2015年6月30日之前的违约金原告未主张,只主张自2015年6月30日起的违约金,该主张有合同约定支持,同时亦未过高,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被告在2015年10月14日后支付的9198184.55元,依约定应先抵扣现款现货交易的货款8369614.92元,余款828569.63元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先冲抵本案诉争债权的利息,再冲抵本金。截止2016年5月19日,已产生逾期付款违约金612009.14元,余款828569.63冲抵后还剩216560.49元,再冲抵本金,因此被告尚欠货款本金为12812089.3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恒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省江铜-耶兹铜箔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812089.39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以12812089.39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按年利率5.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97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04972元,由被告浙江恒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账号:14-315201040001442;开户行:农行南昌市象南广场支行,诉讼费缴纳时请在用途中注明“诉讼费”。】,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卫 平代理审判员 欧阳晓明人民陪审员 杨 伶 娜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袁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