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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83民初187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6

案件名称

沈玉秀与吴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长虹路营销服务部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玉秀,吴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长虹路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83民初1876号原告沈玉秀。委托代理人刘峰,枣阳市鹿头法律服务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长虹路营销服务部。负责人魏玲,该服务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英霞,湖北明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玉秀与被告吴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长虹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中财保襄阳分公司长虹路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保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玉秀的委托代理人刘峰,被告吴强、中财保襄阳分公司长虹路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吴英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玉秀诉称:2016年1月30日,被告吴强驾驶其个人所有的由被告中财保襄阳分公司长虹路服务部承保的鄂FHT7**号货车,在枣阳市琚湾镇蔡阳潘庄路口路段将驾驶摩托车的原告沈玉秀挂倒,致使沈玉秀受伤并致残。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双方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629.02元、二期手术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8450元、误工费16124.79元、护理费4732.93元、残疾赔偿金64922.40元、交通费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157659.1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强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请求法院公正处理。被告中财保襄阳分公司长虹路服务部辩称:1、被保险人及驾驶人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以便核实;2、非医保用药不是保险赔付范围;3、原告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4、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0日,被告吴强持B2证驾驶鄂FHT7**号轻型自卸货车,在枣阳市045县道蔡阳潘庄路口段时,与原告沈玉秀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沈玉秀受伤。2016年5月7日,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强驾驶车辆不按规定会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沈玉秀无责任。沈玉秀受伤后在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付医疗费33998.08元;在该院作CT及放射检查,支付检查费用2321.97元;在枣阳市琚湾镇蔡阳卫生院作放射检查,支付检查费132元。2016年4月11日,沈玉秀的伤情经枣阳楚威司法鉴定所作出枣阳楚威法鉴(2016)临鉴字第2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沈玉秀损伤分别评定为X级、X级伤残,其综合赔偿指数为12%。2、其护理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60日。3、二期手术去除内固定费用参照市级三甲医院收费项目约需壹万伍仟元。沈玉秀因此支付鉴定费700元。事故发生后,吴强已向沈玉秀垫付医疗费20800元。另查明:吴强驾驶的鄂FHT7**号轻型自卸货车在中财保襄阳分公司长虹路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6月18日0时起至2016年6月17日24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2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险种。又查明:沈玉秀户籍所在地为枣阳市琚湾镇徐畈村二组,系农业户口,现居住在枣阳市琚湾镇街道社区,从事木板加工行业,自2016年1月30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其在家休养,无收入来源。还查明:2016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051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8192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为31138元/年、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生活补助标准为20元/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基本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CT检查报告单、X光片、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枣阳市琚湾镇街道社区居委会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交通费票据及开庭笔录等在卷,可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吴强驾驶车辆时未按规定会车,与原告沈玉秀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沈玉秀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沈玉秀无责任。该事故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肇事车辆在中财保襄阳分公司长虹路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沈玉秀的各项损失首先由中财保襄阳分公司长虹路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予以赔偿。综上,针对原告的诉请、被告的答辩,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双方争议项目、数额审核,确定沈玉秀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51452.05元;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及枣阳市蔡阳卫生院门诊票据及枣阳楚威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该费用系原告受伤后为治疗事宜已经实际发生的费用和鉴定意见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计算公式: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36320.05元+枣阳市蔡阳卫生院132元+二期手术费15000元=51452.0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原告沈玉秀住院19天,计算公式:20元/天×19天=380元。原告诉请950元过高,本院按380元计算。(3)营养费380元;沈玉秀出院医嘱需要加强营养,本院根据原告伤情、住院期限予以确认。计算公式:20元/天×19天=380元。原告诉请8450元过高,本院按380元计算。(4)误工费8053.64元;沈玉秀因伤住院19天,截止枣阳楚威司法鉴定所定残前一日即2016年4月10日,其误工日为70日。原告沈玉秀未提交误工损失证明,但举证证明其从事木板加工业,故其误工费可参照2016年制造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41994元/年的标准计算,计算公式:41994元/年÷365天×70天=8053.64元。原告诉请16124.79元过高,本院按8053.64元计算。(5)护理费4732.93元;沈玉秀因伤住院19天,枣阳楚威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60日,住院期间需壹人护理,本院结合沈玉秀伤情、住院期间予以确认。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明细和从业单位证明,故护理人员可参照2016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收入为31138元/年进行计算。计算公式:31138元/年÷365天×60天=5118.57元。原告诉请4732.93元未超过此标准,本院按4732.93元计算。(6)残疾赔偿金64922.40元;原告沈玉秀虽系农业户口,但其居住在城镇社区,从事木板加工业,生活来源和消费支出来源于城镇,故原告诉请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沈玉秀损伤被评定为两X级伤残,参照2016年本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和伤残的赔偿指数,本院核定该残疾赔偿金为64922.40元(27051元/年×20年×12%=64922.4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原告沈玉秀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两个X级伤残,必将给其精神上造成伤害,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经济能力、获利情况、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精神损害后果等因素,原告诉请8000元过高,本院酌情保护6000元。(8)交通费400元;原告沈玉秀住院19天,其为治疗、护理、鉴定确定需要支出交通费,原告诉请850元过高,本院酌情保护400元。上述(1)-(8)项合计136321.02元,首先由中财保襄阳分公司长虹路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即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10000元(医疗费51452.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380元,计52212.05中的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84108.97元(包括残疾赔偿金6492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8053.64元、护理费4732.93元、交通费400元,计84108.97元);余额42212.05元,由中财保襄阳分公司长虹路服务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吴强已经向沈玉秀赔付20800元,沈玉秀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应当予以返还。对沈玉秀诉请超过本院审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财保襄阳分公司长虹路服务部辩称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的意见,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对事故发生后,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地、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其辩称理由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长虹路营销服务部赔付沈玉秀各项损失136321.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沈玉秀返还吴强垫付款20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三、驳回沈玉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长虹路营销服务部负担,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保江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付 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