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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1民初203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原告张荣芳与被告青岛三诚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荣芳,青岛三诚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民初2032号原告(反诉被告)张荣芳,女,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东台市。委托代理人张强,男,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系青岛黄岛珠山汇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青岛三诚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法定代表人苗晖,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德俊,山东青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瑞兵,山东青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荣芳与被告青岛三诚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诚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荣芳的委托代理人张强、被告三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德俊、宋瑞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荣芳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10月31日签订《赴日本国技能实习派遣服务合同》,由被告负责原告出国劳务事宜。被告于2015年10月30日合同未签订前收取原告学杂费、培训费、申请费、服务费等费用合计18940元。签订合同前,被告向原告介绍赴日本国期间的劳务费为每月120000元人民币,但在签订合同时,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原告的讲习期津贴为每月50000日元。被告的合同约定与其之前的宣传明显不符,差距悬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欺诈。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存在重大误解,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欺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赴日本国技能实习派遣服务合同》;2、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学杂费、培训费、申请费、服务费等费用合计1894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三诚公司辩称,被告作为正规专业的劳务合作公司,始终坚持实事求是,诚信经营的原则。无论在事先宣传,还是在事中告知,乃至最终签署正式的派遣服务合同及雇佣合同,始终如一的向原告阐明月收入约在120000日元左右,绝无任何欺诈和虚假成分。且被告为合同的履行做出了大量的实际工作,耗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时间、精力和成本。反观原告,不仅无故毁约,而且歪曲事实,肆意诋毁被告,给被告带来了重大损失。故原告的诉求不仅于法于理均无据可依,而且原告理应赔偿被告的损失及可得利益。被告(反诉原告)三诚公司反诉称,反诉原告系依法设立,持有国家商务部及青岛市商务局颁发核准的《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专门从事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的合法公司。反诉原、被告事先经过充分了解、协商、签署多份确认文件,并经过多轮考试和培训后,于2015年10月31日就反诉被告赴日本国技能实习派遣服务事宜签署合同书一份,双方对与出国相关的一系列事宜进行了约定。最终,反诉被告与日方签署了正式的雇佣合同,并取得了日本入国管理局核发的在留资格证书。无论是在事先宣传,还是在事中告知,乃至最终签署正式的派遣服务合同及雇佣合同时,反诉原告均始终如一的向反诉被告阐明赴日月收入约在120000日元左右,绝无任何欺诈和虚假成分,且反诉原告为合同的履行作出了大量实际的工作。而反诉被告不仅无故毁约,且歪曲事实,肆意诋毁反诉原告,给反诉原告带来了重大损失。故反诉被告的本诉请求不仅于法于理均无据可依,而且还理应赔偿反诉原告的损失。根据上述事实与理由,反诉原告依法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后期出国服务费用20000元人民币;2、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的实际损失360000日元(折20844元人民币);3、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原告(反诉被告)张荣芳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被告具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质。原告通过被告的甄选考试后,于2015年10月31日与被告签订《赴日本国技能实习派遣服务合同》,双方约定:(1)被告对日本监理团体的经营资格、技能实习项目的合法性和可行性进行了认真核实,本合同项下的技能实习项目真实可行,符合中日两国政府的有关规定。(2)原告已充分理解日本技能实习制度的要求,了解日本监理团体关于选拔条件、工作内容和工资待遇等方面的情况。原告的技能和身体状况满足技能实习工作岗位所要求的能力和条件。(3)原告赴日本某甲会社从事技能实习,所从事的工种是农业或雇主安排的其他工作。(4)原告赴日从事技能实习的在留资格分为技能实习1号(第1年)、技能实习2号(第1年)和技能实习2号(第2年),最长期限为三年,自抵达日本之日起,含最初1个月的讲习期。(5)原告的出国费用,包括签证费、体检费、培训费、考试费、国内交通费、国内手续费等,由原告按实际发生金额自行承担;被告也可预先收取,按实际发生额与原告结算,并出具有效凭证;培训费用包括授课费、教材资料费等,按每月1000元、培训时间3个月计算,培训费总额为3000元人民币。(6)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被告在原告出国前按最长技能实习期间三年预收服务费,原告向被告预交总额为20000元人民币的服务费。(7)因原告自身原告导致本合同未能履行或未能全部履行的,上述服务费用和出国费用由原告承担,已收取的不予退还,未收取部分被告有权追索。(8)因原告自身以外原因导致本合同未能履行或未能全部履行的,被告按比例退还服务费用,已发生的出国费用不予退还。(9)原告讲习期的津贴为50000日元/月,由实习实施机关在规定的日期直接支付给技能实习生本人。(10)原告技能实习期限的基本工资不低于日本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地区(或行业)最低工资标准。平日加班费或休息日、节假日加班按《雇佣合同书》的约定办理。(11)因被告隐瞒有关信息或提供虚假信息等原因,导致原告在日本享有的权益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被告应该赔偿责任。(12)原告出境前解约或隐瞒事实、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导致被拒签或合同不能全面实际履行,应该赔偿被告相应的实际损失。2015年10月30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学杂费2940元、培训费3000元、申请费12000元、服务费1000元。2、2015年10月28日,原告参加被告组织的出国前培训。2015年11月6日,原告与某甲会社签订《技能实习雇用合同》及《技能实习雇用条件书》,双方约定雇用契约期间为2016年2月12日至2017年1月10日。2015年11月3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退出申请,载明:我叫张荣芳,在十月三十日来公司参加去日本的面试,面试合格。现在,我日语学不进去、压力大。我来公司之前听到的工资数和来公司以后看到的不一致。来公司之前听到10000多人民币,来公司以后签合同是120000日元。我决定退出。3、2015年10月12日,原告在《10月份面试工种意愿及承诺书》上签字确认,其有意愿从事的花卉种植、管理等工作中载明的“目前大致平均月收入”均为120000日元或130000日元。2015年10月30日,原告在《接收会社工资待遇及大致工作内容确认书》上签字确认,该确认书载明最低保障年收入在120万日元以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赴日本国技能实习派遣服务合同》、收款收据,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外派劳务项目审查表、外派劳务人员招收备案表、招生简章、青岛三诚国际面试前问题确认、赴日实习生甄选考试题、赴日技能实习生简历表、《10月份面试工种意愿及承诺书》、日方见面会告知书、入校通知书、请假条、实习生出勤记录表、照片、《接收会社工资待遇及大致工作内容确认书》、收款收据、食宿费及杂费明细告知书、《赴日本国技能实习派遣服务合同》、来日前宣誓书、《技能实习雇用合同》、《技能实习雇用条件书》、退出申请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服务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原、被告签订的《赴日本国技能实习派遣服务合同》应否解除?违约责任在哪一方,应如何判定?二、被告应否向原告返还学杂费、培训费、申请费、服务费等费用?三、原告应否向被告支付后期出国费用并赔偿被告实际损失?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作出如下分析判定:一、原、被告签订的《赴日本国技能实习派遣服务合同》应当解除,违约责任在原告。原告与被告签订《赴日本国技能实习派遣服务合同》后,原告于赴日前明确表示放弃赴日技能实习,属于明确表示不履行主要合同义务的行为,致使原、被告签订的《赴日本国技能实习派遣服务合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被告签订的《赴日本国技能实习派遣服务合同》应当予以解除。虽然原告主张,被告对赴日实习的工资进行虚假宣传,导致原告在签订《赴日本国技能实习派遣服务合同》时存在重大误解,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在与被告签订《赴日本国技能实习派遣服务合同》前,对于赴日进行技能实习的工资情况已充分了解,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赴日本国技能实习派遣服务合同》后,被告对原告进行了培训,并促使原告与日方用人单位签订了雇佣合同,其已履行了主要合同义务,原告无故放弃赴日技能实习,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二、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申请费,不需要向原告返还学杂费、培训费、服务费。根据《赴日本国技能实习派遣服务合同》的约定,原告的出国费用由原告按实际发生金额自行承担或者由被告预先收取,按实际发生额与原告结算。本案中,被告向原告收取培训费、学杂费、服务费共计6940元,因原告确已参加了被告组织的赴日培训,且被告为原告赴日进行技能实习已做了必要的前期工作,被告收取部分服务费也属合理,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学杂费及服务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因原告仅参加培训一个月,根据《赴日本国技能实习派遣服务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培训费2000元。关于申请费,因原、被告在《赴日本国技能实习派遣服务合同》中对申请费未进行约定,被告收取原告申请费无合同依据,且被告亦未举证证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故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申请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申请费12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后期出国费用及实际损失。原、被告签订的《赴日本国技能实习派遣服务合同》已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后期出国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实际损失,因被告主张的实际损失并未实际发生,其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可待损失发生后,另行向原告主张损害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赴日本国技能实习派遣服务合同》。二、被告青岛三诚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荣芳申请费人民币12000元、培训费2000元。三、驳回原告张荣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青岛三诚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74元,由被告负担200元。反诉费411元(反诉原告已预交),由反诉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审判长  刘正品审判员  车绍文审判员  艾江月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陈梦晓-7-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