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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03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03刑初133号公诉机关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务工人员。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3日被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刑事拘留。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以沾检诉刑诉〔2016〕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艳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7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沿沾化区冯家镇海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96号门口处时,与前方停在路边的鲁M×××××号小型普通客车开的车门相撞。经检测,被告人张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9.2mg/100ml,属醉酒驾驶。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张某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的鉴定意见。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4.证人齐某、时某等人的证言。5.被告人张某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无证醉酒驾驶无牌机动车,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廷勇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赵胜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