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83民初176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徐秀立与闻秋雨、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桦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秀立,闻秋雨,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桦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3民初1766号原告徐秀立,女,1977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德惠市。被告闻秋雨,男,1990年7月11日生,汉族,住德惠市。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桦甸支公司,住所地桦甸市启新街(1-8-8)南环小区八号东单元西门。负责人孟祥军,经理。委托代理人万恩佑,职员。原告徐秀立诉被告闻秋雨、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桦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立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秀立、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桦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恩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闻秋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秀立诉称,2016年2月4日19时许,原告徐秀立驾驶×××号轿车沿德其公路由夏家店往德惠市方向行驶,行驶至事故路口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由被告闻秋雨驾驶的塔希宝所有的×××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瑞南、徐秀立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徐秀立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闻秋雨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德惠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牙齿外伤、唇外伤、舌外伤、胸部外伤、双下肢外伤、膝关节外伤,共住院19天,医生建议出院后休息1周。在处理事故时得知×××号轿车在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桦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桦甸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闻秋雨承担。本次事故给原告徐秀立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255.28元、误工费5444.40元(209.40元/天×26天)、护理费2357.52元(124.08元/天×19天)、伙食补助费1900.00元(100.00元/天×19天)、施救费800.00元、车损费2000.00元,合计16,757.20元。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桦甸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闻秋雨承担。诉讼费、代理费及实际支出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闻秋雨未答辩。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桦甸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仅同意先行垫付原告的医疗费和伙食补助费,由于被告闻秋雨属于无证驾驶,故不同意赔偿原告的其他损失。保险公司保留追偿的权利,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医疗费和伙食补助费之后,还要向塔希宝和闻秋雨追偿,因为被告闻秋雨属于无证驾驶。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施救费、车损费不在交强险10,000.00元的医疗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原告徐秀立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德惠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二、原告受伤后在德惠市人民医院就医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诊断书、费用汇总明细清单、住院费票据(1枚,金额4255.28元),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及医疗费用的发生情况。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闻秋雨驾驶车辆的保险情况。四、原告的机动车驾驶证及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从事出租车营运工作及原告误工费计算的标准。五、施救费票据1枚,金额500.00元,证明原告施救费用的损失情况。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桦甸支公司对原告徐秀立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对证据五,施救费不应由保险公司赔付。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4日19时许,原告徐秀立驾驶×××号出租车沿德其公路由夏家店往德惠市方向行驶,行驶至事故路口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由被告闻秋雨驾驶的×××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瑞南(×××号轿车内乘员)、徐秀立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徐秀立应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闻秋雨应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德惠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牙齿外伤、唇外伤、舌外伤、胸部外伤、双下肢外伤、膝关节外伤。原告在德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9天,共发生医疗费用4255.28元,出院医嘱休息一周。另查明,被告闻秋雨事发时未取得驾驶证,其驾驶的×××号轿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塔希宝)已在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桦甸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20日至2016年12月19日。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德惠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德惠市人民医院就医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诊断书、费用汇总明细清单、住院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闻秋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闻秋雨驾驶轿车与原告驾驶的出租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徐秀立应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闻秋雨应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各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确认,并据此作为原告请求损失赔偿的依据。虽然被告闻秋雨在事发时未取得驾驶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桦甸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根据原告驾驶车辆的性质及原告在庭审中出示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原告要求按照交通运输业(209.40元/天)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因被告闻秋雨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桦甸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护理费2357.52元、误工费5444.40元、医疗费4255.28元、伙食补助费1900.00元),应由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桦甸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施救费损失500.00元,不属于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桦甸支公司保险责任的赔偿范围,应由原、被告按照责任比例分担。关于原告主张的车损费200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桦甸支公司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桦甸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秀立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957.20元:其中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801.92元(包括:护理费2357.52元、误工费5444.4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6155.28元(包括:医疗费4255.28元、伙食补助费1900.00元);二、被告闻秋雨赔偿原告徐秀立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0元(施救费500.00元的百分之三十);三、驳回原告徐秀立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250.00元及邮寄送达费224.00元,由原告徐秀立负担331.80元,由被告闻秋雨负担14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立乾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宋艳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