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9民终35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增耀与被上诉人段金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增耀,段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民终3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增耀,男,白族,1993年5月10日生,住云南省大理白族��治州大理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金,男,白族,1981年8月2日生,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委托代理人杨喜丽,女,白族,1984年3月22日生,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系段金之妻。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李增耀因与被上诉人段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云2901民初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6日会见双方当事人核实案件情况。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7月1日,李增耀因周转需要,向段金借款6万元。李增耀以欠条形式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2015年7月1日,向段金周转资金6万元,于2015年7月5日八点之前还钱”。借款人李增耀并在欠条上签名捺印。段金诉至法院,以李增耀未偿还上述借款6万元为由,诉请判��李增耀偿还借款6万元及按4‰的年利息承担逾期还款利息。李增耀以该笔借款已于2015年7月5日归还段金,该欠条未拿回,并已支付相应高利息等由进行抗辩。审理过程中经调解未果。原审认为: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段金诉请判令李增耀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相应事实依据,依法予以支持。李增耀关于段金知晓借款用于赌博及借款已扣付利息的主张,段金不予认可,应由李增耀承担举证责任,李增耀未能举证证实,对其主张不予采纳。李增耀主张已向段金还款6万元,段金不予认可,李增耀依法应就已向段金还款6万元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李增耀对此未能举证证明,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李增耀主张其已向段金还款6万元的事实不能成立。李增耀未在约定的2015年7月5日前还款,段金主张由李增耀自2015年7月6��起支付4‰的逾期年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由李增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付段金借款6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7月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4‰的逾期年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李增耀承担(案件受理费段金已预交,由李增耀在支付执行款时一并支付给段金)。一审宣判后,李增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段金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李增耀欠段金6万元并非如段金所说是用于资金周转,因段金以开设赌场为生,其妻同时在家中放高利贷。2015年7月1日在段金开设的赌场上,李增耀向段金借赌资5.6万元,加上利息计算在内一共6万元,2015年7月4日,在段金在双廊开设的赌场中,李增耀已将该6万元归还给段金。当时有多人在场,李增耀索要借条,段金表示借条没带在身上,回去之后会将借条销毁。故本案6万元借款已归还。被上诉人段金答辩称李增耀向其借款6万元一直未归还,要求其立即归还。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上诉人李增耀认为遗漏认定本案6万元借款已经还清的事实,除此之外,双方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一审认定案件事实清楚,对其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增耀认可其与段金存在6万元的借贷关系,但辩称该借款为赌资,且已归还并支付利息。段金对此不予认可,李增耀亦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二审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李增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其云审判员 张 瑞审判员 周 琴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王润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