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84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陈伟胜与梁胜泉,梁剑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胜,梁胜泉,梁剑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841号原告陈伟胜,住址广东省兴宁市。委托代理人蔡坤满,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珊,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胜泉,住址深圳市福田区。被告梁剑文,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原告陈伟胜诉被告梁胜泉、梁剑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l、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500万元;2、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利息和违约金(以本金50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支付时间从2014年2月8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支付逾期的利息(以500万元为本金,按月息2%,从2015年3月8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2013年11月7日,梁胜泉与梁剑文共同出具一份《借条》,约定梁胜泉向陈伟胜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月利率为2.5%,财务管理费为1%,梁剑文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11月7日,陈伟胜通过其本人银行账户向梁胜泉银行帐户转账支付447.5万元。2013年11月7日,梁胜泉出具一份《收款确认书》,称已于2013年11月7日收到现金52.5万元,另外借款447.5万元已通过银行转账收到。陈伟胜自认梁胜泉已偿还2015年3月7日之前的利息,故主张返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从2015年3月8日计算至清偿之日)。为证明已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梁剑文追索欠款,陈伟胜申请证人叶某、杨某到庭作证,叶某、杨某称:2014年6月中旬、11月上旬、2015年4月中旬,两人多次陪同陈伟胜到梁剑文位于深圳市××8E的家中追讨欠款。判决结果: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伟胜和梁胜泉、梁剑文签订的《借条》,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梁胜泉尚欠陈伟胜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陈伟胜主张梁胜泉偿还借款500万元及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8日计至清偿之日,按月息2%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梁剑文作为保证人,自愿为梁胜泉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且在担保期限内,故应对梁胜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胜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陈伟胜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及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8日计至清偿之日,按月息2%计算)。二、被告梁剑文对被告梁胜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梁剑文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在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梁胜泉追偿。本案受理费60,800元,由两被告负担。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永  梅人民陪审员 张  晋  雄人民陪审员 李    蓉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温晓星(兼)书 记 员 曾    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