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26民初178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山东邹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苏永贞、赵丽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邹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永贞,赵丽芳,廉训国,孙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6民初1789号原告山东邹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法定代表人刘长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鹏,山东经济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倩,山东经济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苏永贞,居民。被告赵丽芳,居民。被告廉训国,居民。被告孙峰,居民。原告山东邹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邹平农商行)与被告苏永贞、赵丽芳、廉训国、孙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平农商行委托代理人王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永贞、赵丽芳、廉训国、孙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平农商行诉称,2013年5月21日,被告苏永贞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5月20日,月利率9.75‰,到期后月利率按14.625‰计算。该借款由被告赵丽芳负共同还款责任,由被告廉训国、孙峰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故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苏永贞、赵丽芳立即偿还原告邹平农商行借款本金50000元和期限内欠息487.50元(此利息是自2014年4月21日计算至2014年5月20日;2014年5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本金50000.00元,月利率14.625‰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被告廉训国、孙峰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苏永贞、赵丽芳、廉训国、孙峰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审理过程中,原告邹平农商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证明2012年5月24日,被告苏永贞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苏永贞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24日至2014年5月23日,借款月利率为9.75‰,还款方法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即月利率为14.625‰,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当日,原告与被告苏永贞签订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原告向被告转账交付了该借款。借款后,被告苏永贞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487.50元。证据2.《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赵丽芳与苏永贞系夫妻关系,被告赵丽芳承诺与苏永贞一起共同对债务承担还款责任。证据3.《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5月24日,被告廉训国、孙峰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廉训国、孙峰自愿对被告苏永贞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80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被告苏永贞、赵丽芳、廉训国、孙峰未到庭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苏永贞、赵丽芳、廉训国、孙峰未到庭举证、质证,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邹平农商行提交的三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并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被告苏永贞与原告邹平农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苏永贞从原告邹平农商行处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2012年5月24日至2014年5月23日,借款月利率为9.75‰,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当日,被告苏永贞向原告邹平农商行出具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被告赵丽芳为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愿意对被告苏永贞的上述借款一起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并承诺当借款人累计三个月不能按期偿还上述贷款本息时,其同意代为偿还该笔贷款本息、罚息及相关费用。被告廉训国、孙峰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廉训国、孙峰为被告苏永贞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最高余额为8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苏永贞偿还借款利息至2014年4月20日,借款本金及之后利息未偿还。为追索该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一、被告苏永贞、赵丽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487.50元及逾期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4.625‰,自2014年5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被告廉训国、孙峰对于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邹平农商行与被告苏永贞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廉训国、孙峰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被告赵丽芳为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共同遵守。原告依约将借款交付借款人账户,履行了出借人义务,被告苏永贞作为借款人,被告赵丽芳为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苏永贞、赵丽芳应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被告廉训国、孙峰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之诉未超出保证期间和担保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廉训国、孙峰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永贞、赵丽芳、廉训国、孙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并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永贞、赵丽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邹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息50487.50元以及逾期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4.625‰,自2014年5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被告廉训国、孙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就其偿还份额向被告苏永贞、赵丽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2元,保全费720元,合计1782元,由被告苏永贞、赵丽芳、廉训国、孙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管延忠人民陪审员 任新民人民陪审员 王 燕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王小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