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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22民初97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叶绿与被告金正平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绿,金正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2民初972号原告叶绿,女,196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委托代理人张红霞,四川万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正平,男,生于1970年1月24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原告叶绿诉被告金正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因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月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潘亚夫、人民陪审员胡玉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绿的委托代理人张红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金正平因经营生意缺乏周转资金,于2013年4月27日,向原告叶绿协商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时间一年,从2013年4月27日至2014年4月26日止,未明确借款利息。原告叶绿按约定于当天即2013年4月27日,经合江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凤鸣信用社转账给付了被告金正平的上述借款,被告金正平向原告出具30万元借条一张。借款逾期后,被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逾期资金占用利息。被告金正平未到庭。经审理查明:被告金正平因经营生意缺乏周转资金,于2013年4月27日向原告叶绿协商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时间一年,从2013年4月27日至2014年4月26日止,未明确借款利息。原告叶绿按约定于当天即2013年4月27日,经合江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凤鸣信用社转账给付了被告金正平的上述借款,被告金正平向原告出据30万元借条一张。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外出务工后关闭手杌,无法联系,至今下落不明,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方当庭陈述,原告提供了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金正平出据借条、原告叶绿经农村信用合作社凤鸣信用社向被告转账支付30万元的凭证、被告金正平在合江镇莱坝社区符阳路245号房产信息查询表、合江县合江镇桥凼社区关于被告外出务工多年、下落不明的证明。上述证据经合议庭合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金正平虽未到庭,但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成立,双方借贷关系明确,且合法有效。按照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被告金正平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时虽未约定利息,但在开庭审理中,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以后的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正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叶绿借款本金30万元,并从2014年4月28日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用800元,合计6600元由被告金正平负担。(该款项已由原告己垫付,被告在归还借款项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月华审 判 员  潘亚夫人民陪审员  胡玉华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田 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