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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3民初499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骆菊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菊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4999号原告:骆菊芳。委托代理人:徐红光,浙江德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住所地东阳市吴宁街道吴宁东路28号。代表人:张健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双,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骆菊芳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陆承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6日、2016年6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骆菊芳的委托代理人徐红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双均到庭参加了两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11月16日23时3许,吴为新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义乌东阳,途径东阳市区城南西路加油站地段与路边灯杆相撞,致车辆侧翻,当时天气下雨,事故后驾驶员吴为新离开现场,未及时报警;当天23时38分由路过群众向交警大队报警。事故造成轿车及路灯杆受损。二、原告的诉请: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机动车损失16500元,施救费990元,合计17400元。三、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号江铃牌客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辆损失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四、被告的辩称:根据原告自行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驾驶员事发后离开了现场,是群众报警的,故驾驶员应该认定为逃逸,且原告自己提供的保险单后附带了商业险免责条款,原告对逃逸后保险公司拒赔的情况是知情的,故保险公司免责。我方认可免责条款中骆菊芳的签名为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徐晓华所签,但认为即便是徐晓华签的字,车主也应已经知晓免责事由,故仍然拒赔。五、经审核骆菊芳的各项合理损失:车辆维修费16494元,施救费990元,合计17484元。原告陈述起诉时总金额计算错误,其自愿按总金额17400元主张损失。六、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肇事车登记车主为骆菊芳,事故发生时车辆由骆菊芳的丈夫吴为新驾驶。七、垫付情况:保险公司分文未付。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依法在保险责任范围承担保险责任。原告骆菊芳的合理损失为17400元。原告骆菊芳未在被告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上签字,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未尽法定告知义务,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免赔事由本院不予认可。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骆菊芳车辆损失17400元。综上,原告骆菊芳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骆菊芳号车的机动车损失险赔款共计17400元【款项汇入:户名:东阳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开户行:东阳市工商银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元,减半收取11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陆承焕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书 记员  陆小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