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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1民初321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何志珍与岳国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志珍,岳国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1民初3216号原告何志珍。委托代理人郑杰,江苏天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瑞亮,江苏天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国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朝阳路西侧万基大厦1、5楼。负责人赵春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存宗,江苏楚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武陟詹泗路工业区路口。法定代表人张明新,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家让,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会来,该公司安全经理。原告何志珍诉被告岳国强、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运输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焦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玉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志珍的委托代理人郑杰、被告平安财保焦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存宗、宏达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家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国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志珍诉称:2015年2月1日9时15分,被告岳国强驾驶豫H×××××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H×××××挂重型自卸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兴化市老233省道117KM+600M路段从同向原告驾驶的新日牌电动二轮车左侧通过时,两车发生刮擦,导致二轮车受损,原告受伤。经了解,被告宏达运输公司系事故车辆的车主,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焦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79670.7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岳国强未答辩。被告平安财保焦作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责任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主车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挂车50000元商业三者险,均投保了不计免赔,其中,主车投保了交强险,挂车未投保交强险。对原告的诉请有异议。被告宏达运输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足以涵盖原告的合法损失。故保险公司承担直接赔偿责任。2、事故发生后,被告岳国强即公司驾驶员已经代替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3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岳国强在事发时是职务行为。经审理查明,本起事故的事实同原告陈述。该事故经兴化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岳国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岳国强已给付原告130000元,但其承诺在法定赔偿范围外自愿贴补原告20000元,且已给付原告10000元。经原告申请,兴化市人民调解委员会依法委托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鉴定,后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何志珍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分别为180日、90日、90日,护理人数为1人。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庭审中,原告主张以下损失:1、医疗费123488.12元;2、误工费3200元/月×6月=19200元;3、护理费100元/日×90日=9000元;4、营养费20元/天×90日=18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60日=1080元;6、交通费1000元;7、残疾赔偿金37173元/年×20年×0.2=148692元;8、鉴定费156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16257元/年×5年×0.2÷2=8128.5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上述各项合计(323948.62元-120000元)×0.8+120000元=283158.896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双方无异议,予以认定。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对原告的上列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审核予以认定。被告平安财保焦作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哪些用药系非医保用药,此类非医保用药在国内可由其他药品替代的相应药品、非医保用药与替代药品的差价等,故本院对该抗辩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8元/天×57天=1026元。3、营养费予以认定。4、护理费标准认定为90元/天,则该项损失为8100元。5、交通费酌定为800元。6、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可证实其月工资为3200元,则对该项损失予以认定。7、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实其已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故对该项损失予以认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庭审中,原告陈述其母亲生有包括原告在内的四名子女,但其中两人系聋哑人,所以主张两人对其母亲进行赡养,但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故仍认定扶养人为4人,则该项损失为16257元/年×5年×0.2÷4=4064.25元,此项目应计入残疾赔偿金项目下。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313170.37元,其中医疗费项目下为126314.12元,伤残项目下为186856.25元。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按责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已超出交强险限额,而被告岳国强和原告分别负事故的主次责任,因系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相撞,故后者应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80%的责任,又被告岳国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焦作公司投保了1000000元、5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后者应赔偿原告(297170.37-120000)×80%=154536.3元。被告岳国强自愿给付原告20000元,本院依法照准,故原告应返还其11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何志珍各项损失合计274536.3元,其中给付原告何志珍164536.3元,给付被告岳国强110000元。二、驳回原告何志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2元(已减半),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3033元,原告负担99元;鉴定费1560元,由被告岳国强承担1248元,原告承担312元。因上述款项原告已垫交,故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6264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帐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审判员  沈玉秀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陆龙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