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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11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湖南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诉长沙博亚实业有限公司、湖南汇中新材料有限公司、朱小宇、陈思楠、朱家璧、黄广、梁波、曹沛、黄笑梅、朱定一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长沙博亚实业有限公司,湖南汇中新材料有限公司,朱小宇,陈思楠,朱家璧,黄广,梁波,曹沛,黄笑梅,朱定一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1民初131号原告湖南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芙蓉中路三段***号湖南商会大厦西塔**楼。法定代表人邹志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小海,湖南东方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博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湖南省长沙高新开发区谷园路***号麓谷基地像素大厦****号。法定代表人黄广。被告湖南汇中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林角佬。法定代表人杨雪。被告朱小宇。委托代理人熊欢,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娜,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思楠。被告朱家璧。被告黄广。被告梁波。被告曹沛。被告黄笑梅。被告朱定一。原告湖南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长沙博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博亚公司)、湖南汇中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汇中公司)、朱小宇、陈思楠、朱家璧、黄广、梁波、曹沛、黄笑梅、朱定一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小海,被告博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广,被告朱小宇的委托代理人熊欢、罗娜及被告梁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汇中公司、陈思楠、朱家璧、曹沛、黄笑梅、朱定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博亚公司签订了编号为SZX0120140944号《委托担保协议》,约定:1、原告为被告博亚公司向授信银行申请最高额度本金人民币80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范围内的融资提供担保,担保期限自2014年9月15日至2019年9月15日;2、如果被告博亚公司不能按期清偿债务,造成原告垫款代偿的,则被告博亚公司除须向原告支付担保金额10%的违约金、按原告所垫款项的每日万分之六支付垫款利息外,被告博亚公司和反担保方须另按照相关合同的约定偿还原告代偿所垫款项,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其他费用;3、在担保有效期内,一旦授信银行按担保合同、保函或担保书条款向原告提出索赔,原告无需征得被告博亚公司同意即可以担保金额为限向授信银行履行担保义务。2014年11月5日,原告依《委托担保协议》与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劳动路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长沙劳动路支行)签订了编号为7916140600003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博亚公司向光大××××劳动路支行申请借款人民币共计8000000元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在原告提供足额担保的情况下,被告博亚公司与光大银行长沙劳动路支行于2014年11月5日签订了编号为79161404000036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光大××××劳动路支行向被告博亚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5000000元,贷款期限为一年;2014年11月12日,被告博亚公司与光大银行长沙劳动路支行签订了编号为79161404000041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光大××××劳动路支行向被告博亚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3000000元,贷款期限为一年。被告博亚公司以其价值6000000元的两套设备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动产抵押登记;被告黄笑梅、朱定一自愿以位于湘湖渔场竹园华联花园A栋501的价值2000000元、面积236.09㎡的房产(权证号为长房权证芙蓉字第××号)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已办妥抵押登记。根据被告黄笑梅、朱定一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反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黄笑梅、朱定一在自身提供的抵押物不足以清偿被告博亚公司全部债务的情况下对被告博亚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汇中公司、朱小宇、陈思楠、朱家璧、黄广、梁波、曹沛与原告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自愿为被告博亚公司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因被告博亚公司未按期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光大××××劳动路支行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2015年12月4日,原告被迫代被告博亚公司偿还光大××××劳动路支行贷款本息8314625.01元,扣除被告博亚公司交存的违约诉讼准备金400000元,原告实际代偿7914625.01元。原告要求被告博亚公司归还代偿款,但被告博亚公司不予理睬,其他被告也未履行反担保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博亚公司偿还原告代其向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劳动路支行清偿的借款本息7914625.01元,并按代偿本息的每日万分之六向原告支付代偿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垫款利息;2、被告博亚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91462元(按担保金额的10%计算);3、被告博亚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担保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270000元;以上共计8976087.01元。4、被告汇中公司、朱小宇、陈思楠、朱家璧、黄广、梁波、曹沛对被告博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笑梅、朱定一在自身提供的抵押物不足以清偿被告博亚公司上述债务的情况下,对被告博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原告对被告博亚公司提供的设备(加工中心2台)与被告黄笑梅、朱定一提供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6、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博亚公司、黄广共同辩称,原告代偿款项属实,被告博亚公司愿意积极配合还款,希望双方能协商处理。被告朱小宇辩称,原告要求违约金并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利息显失公平,请求法院予以调整。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270000元,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黄笑梅和朱定一仅提供物的担保,没有提供人的担保,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梁波辩称,与被告黄广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汇中公司、陈思楠、朱家璧、曹沛、黄笑梅、朱定一未到庭,亦无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原告(乙方、担保人)与被告博亚公司(甲方、担保申请人)签订《委托担保协议》一份。协议约定:1、应甲方申请,乙方同意在最高额度本金人民币80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范围内为甲方提供担保。甲方在2014年9月15日至2019年9月15日期间与授信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或其他融资授信合同均属于乙方担保的主合同,但授信银行授信的具体期限不受上述期限的限制。甲方在上述期限内办理的非融资业务经乙方同意担保的,亦属于乙方担保的范围。甲方同意乙方有权在最高额度范围内决定具体的担保金额和担保期限。2、乙方担保甲方主债务的金额、期限以乙方与受益人签订的担保合同或乙方向受益人出具的保函或担保书为准,但最高额度不超过8000000元。3、在乙方与受益人签订担保合同或乙方向受益人出具保函或担保书前,甲方须提供令乙方满意且符合乙方安全边际要求的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主要负责人连带责任保证,不动产与动产抵押、动产质押、权利质押、企业或个人保证等一项或多项合法有效的组合反担保。包括:违约诉讼准备金5%;黄笑梅将位于湘湖渔场竹园华联花园A栋501,面积236.09平方米的房产提供抵押登记反担保,抵押值2000000元;博亚公司将2台大型加工中心提供抵押登记反担保,抵押值6000000元;朱家璧、梁波、黄广提供个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汇中公司提供保证反担保。4、在乙方与受益人签订担保合同或乙方向受益人出具保函或担保书前,甲方须按乙方要求缴纳担保金额5%的违约诉讼准备金。该准备金不计利息。担保责任正常终止后,乙方结算无息退还甲方。若甲方未按约定履行主合同付款义务,乙方有权在不通知甲方的情况下扣划该准备金用于履行主合同义务或者偿还乙方代偿款及费用,无需甲方另行授权。5、乙方为甲方提供担保的年担保费率为担保金额的2.5%。甲方在乙方与受益人签订担保合同或乙方向受益人出具保函或担保书前一次性支付担保费。6、一旦乙方担保的甲方债务出现逾期,甲方不能按期履行主合同义务,则甲方须向乙方支付担保金额5%的违约金;造成乙方垫款代偿的,则甲方除须向乙方支付担保金额10%的违约金、按乙方所垫款项的每日万分之六支付垫款利息外,甲方和/或反担保方另须按照相关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偿还乙方代偿所垫款项,不足部分由甲方和/或反担保方另行偿还。7、乙方为实现担保追偿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由甲方和/或反担保方承担。其中律师费为诉讼标的数额的30%以下(含),具体比例由乙方确定。《委托担保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博亚公司及黄笑梅、朱定一分别签订《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博亚公司、黄笑梅对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反担保的主债权为最高额度主债权本金80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担保期限为2014年9月15日至2019年9月15日期间原告为被告博亚公司担保而与受益人签订的担保合同或乙方向受益人出具保函或担保书所确定的期限,抵押物为被告博亚公司所有的价值6000000元的机器设备(名称为HTM-35GRX85加工中心)、被告黄笑梅所有的位于长沙市芙蓉区湘湖渔场竹园华联花园A栋501号房屋(权证号为711044690、建筑面积为236.09平方米)。被告黄笑梅、朱定一还承诺在发生抵押房产不足以清偿反担保债权的情况时,其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被告博亚公司又分别与被告汇中公司、朱小宇、陈思楠、朱家璧、黄广、梁波、曹沛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被告汇中公司、朱小宇、陈思楠、朱家璧、黄广、梁波、曹沛自愿为被告博亚公司的8000000元债务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复利及被告博亚公司违约而造成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博亚公司对抵押的机器设备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的债权数额为6000000元。2014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黄笑梅对抵押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的债权数额为2000000元。在签订上述合同当日,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长沙分行)与被告博亚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协议》,约定光大银行长沙分行向被告博亚公司提供的最高授信额度为8000000元,有效使用期限为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9月14日。2014年11月5日,原告与光大银行长沙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被告博亚公司与光大银行长沙分行签订的《综合授信协议》的履行,原告愿意向光大银行长沙分行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以担保被告博亚公司按时足额清偿其在《综合授信协议》项下将产生的全部债务,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本金为《综合授信协议》约定的最高授信额度8000000元;担保的范围包括被告博亚公司应偿还或支付的债务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及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同日,被告博亚公司与光大银行长沙分行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博亚公司在光大银行长沙分行贷款50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11月4日;贷款利率采取固定利率,为年利率7.8%,按季度结算利息;如未按约还款,则银行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全部贷款本息受偿为止,逾期罚息利率为约定的年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于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银行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光大银行长沙分行向被告博亚公司发放了贷款5000000元。2014年11月12日,被告博亚公司与光大××××劳动路支行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博亚公司在光大××××劳动路支行贷款30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2日至2015年11月11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8%,按季度结息;如未按约还款,则银行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全部贷款本息受偿为止,逾期罚息利率为约定的年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于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银行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随后,光大××××劳动路支行向被告博亚公司发放了贷款3000000元。之后,被告博亚公司未按贷款合同的约定归还光大银行长沙分行、光大××××劳动路支行的贷款。2015年12月4日,应光大××××劳动路支行要求,原告代被告博亚公司偿还了贷款本金8000000元及利息314625.01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博亚公司偿还代偿款未果,遂于2016年1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收取了被告博亚公司交存的违约准备金400000元,并明确已抵扣了代偿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委托担保协议、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两份)、动产抵押登记书、房屋他项权证、保证反担保合同(五份)、综合授信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两份)、转账凭证(两份),光大××××劳动路支行出具的代偿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博亚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原告与光大银行长沙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博亚公司与光大银行长沙分行、光大××××劳动路支行分别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博亚公司、黄笑梅、朱定一分别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原告与被告汇中公司、朱小宇、陈思楠、朱家璧、黄广、梁波、曹沛分别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均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一、关于代偿本息。被告博亚公司未按约定偿还银行到期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作为担保人履行了担保义务,向光大××××劳动路支行代被告博亚公司偿付了贷款本息8314625.01元。因此,原告依法取得了追偿权。被告博亚公司未支付原告代偿款,应承担偿还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扣除被告博亚公司交存的准备金400000元,由被告宏泰公司偿还代偿款7914625.01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代偿款利息和违约金。违约金是合同双方事先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具有惩罚性与补偿性的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与其利益等综合因素,依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双方约定如被告宏泰公司未按照约定及时还款,应按日万分之六支付垫款利息,并按担保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因原告垫付款造成的直接损失系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本院调整为垫付款利息和违约金合计按年利率24%计算,从原告实际代偿之日(2015年12月4日)起算。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律师费。虽然原告与被告宏泰公司在《委托担保协议》中约定律师费为诉讼标的数额的30%以下,具体比例由原告确定。但是,原告在本案中并未委托律师代理诉讼,且未提供支付凭证及正式发票,不能证明其实际支出了该项费用。因此,原告主张律师费27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被告汇中公司、朱小宇、陈思楠、朱家璧、黄广、梁波、曹沛、黄笑梅、朱定一的责任。被告汇中公司、朱小宇、陈思楠、朱家璧、黄广、梁波、曹沛作为反担保人,自愿为被告博亚公司对原告承担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反担保义务。原告起诉的时间在反担保期间内,其依据《保证反担保合同》主张被告汇中公司、朱小宇、陈思楠、朱家璧、黄广、梁波、曹沛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在原告与被告黄笑梅、朱定一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中,双方约定在被告黄笑梅、朱定一提供的抵押物不足以清偿反担保债权时,两被告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在对被告黄笑梅、朱定一提供的抵押房产进行处置后,如原告仍未获得完全清偿,则可主张被告黄笑梅、朱定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关于担保财产的优先受偿权。被告博亚公司以其所有的价值6000000元的机器设备(HTM-35GRX85加工中心)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被告黄笑梅以其所有的位于长沙市芙蓉区湘湖渔场竹园华联花园A栋501号的房屋(权证号为7110446**)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原告主张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的优先受偿总额以分别登记的债权数额6000000元、2000000元为限,且被告黄笑梅履行担保责任后,可向被告博亚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博亚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湖南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垫付款7914625.01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合计以7914625.0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5年12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湖南汇中新材料有限公司、朱小宇、陈思楠、朱家璧、黄广、梁波、曹沛对被告长沙博亚实业有限公司应付的垫付款及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湖南汇中新材料有限公司、朱小宇、陈思楠、朱家璧、黄广、梁波、曹沛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长沙博亚实业有限公司追偿;三、如被告长沙博亚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则原告湖南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对被告长沙博亚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6000000元的机器设备,对被告黄笑梅所有的位于长沙市芙蓉区湘湖渔场竹园华联花园A栋501号的房屋(权证号为7110446**)采取折价或者申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由原告湖南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优先受偿,优先受偿总额分别以6000000元和2000000元为限;四、驳回原告湖南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633元,由被告长沙博亚实业有限公司、湖南汇中新材料有限公司、朱小宇、陈思楠、朱家璧、黄广、梁波、曹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晓云人民陪审员  黄忠伟人民陪审员  庞昌阳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向依林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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