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25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马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5刑初135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1994年6月29日出生于云南省罗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住所地均为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暂住地为长泰县。因非法持有毒品于2015年2月10日被云南省昆明铁路公安局开远公安处罚款二十元(人民币,下同);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9月11日被云南省罗平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抢劫罪,2016年3月11日被抓获、12日被刑事拘留、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长泰县看守所。长泰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6)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抢劫罪,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秋江、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马某在长泰县兴泰开发区元亨机电有限公司附近,看到被害人张某正在前面人行道辅路持手机打电话,上前抱住张某并抢其手里的手机,因张某紧紧握住不放,马某将其推倒在路旁的草丛中,继续掰张某的双手并掐其脖子,强行抢走张某的白色金立牌手机一部后迅速离开现场。同日22时许,被告人马某在案发地点附近被长泰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现被抢手机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经长泰县价格认定局价格鉴定,该手机价值68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手机通话清单、罗平县公安局罗公(马)行罚决字(2015)第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昆明铁路公安局开远公安处开铁公(罗)行罚决字(2015)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长泰县价格认定局泰价鉴(2016)41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价值688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马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追缴并退还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3月11日起至2019年3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阿民代理审判员 杨舒婷人民陪审员 王瑞兰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林黄娟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