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82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郑汉川与张江、张雪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汉川,张江,张雪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2民初127号原告郑汉川,男,汉族,1993年5月26日出生,任丘市出岸镇赵家坞村人,现住。委托代理人任志军,河北金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江,男,汉族,1985年12月25日出生,现住保定市。被告张雪娜,女,汉族,1988年11月5日出生,现住保定市。委托代理人张江,系被告张雪娜丈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诉讼代表人杨志权,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字强,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汉川诉被告张江、被告张雪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汉川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志军、被告张江、被告张雪娜委托代理人张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3日7时许,被告张江驾驶车主为被告张雪娜的(冀F×××××)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津保路段家务路段超车时,驶入逆向,与原告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小型客车(冀J×××××)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任丘市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后,认定被告张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汉川无责任。被告张江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投保有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55220.5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依法核实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的真实性。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根据具体的证据及法律规定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张江驾驶的是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和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张江、张雪娜辩称,被告张江驾驶的事故车辆有全险,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3日7时许,被告张江驾驶被告张雪娜所有的车牌号为冀F×××××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津保路段家务路段超车时,驶入逆向,与原告郑汉川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车牌号为冀J×××××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导致原告郑汉川和被告张江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任丘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后,认定被告张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汉川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任丘法医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期间自2015年11月13日至2015年11月24日,共计11天,原告为此支付住院费1804.51元,门诊费94元。任丘法医医院出院证出院建议:随诊,注意休息贰周。另查明,被告张江驾驶的冀F×××××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此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原告系任丘市瑞丰建筑有限公司员工,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及休养期间工资被扣发;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郑丙申负责陪护,在陪护原告期间工资被扣发。再查明,经任丘市元顺亿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原告郑汉川所有的冀J×××××长安牌小型轿车事故损失为¥43394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评估费216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任丘法医医院住院病历、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任丘市瑞丰建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身份证复印件、鉴定评估报告书、鉴定评估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此事故经任丘市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后,认定被告张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汉川无责任。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1898.51元,有原告提供的住院收费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11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共1100元,有其提供的住院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按照日工资120元计算,因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等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的固定收入,且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超过相同或相近行业职工工资收入标准,故本院支持原告误工费标准按照2016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相关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即每天92元计算;原告主张误工期限为25天,有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出院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支持原告误工费按照日工资92元计算25天为2300元。原告主张护理人员郑丙申护理费标准按照日工资110元计算,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护理人员郑丙申的固定收入,且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郑丙申护理费标准超过相同或相近行业职工工资收入标准,故本院支持护理人员郑丙申护理费标准按照2016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相关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即每天92元计算;原告住院11天,其护理天数应按11天计算;综上,本院支持护理人员郑丙申护理费按照每天92元计算11天为1012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未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实,但考虑到原告因住院、出院等实际情况确需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支持其交通费100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43554元,有原告提供的鉴定评估报告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施救费、保管费共计2000元,但其主张保管费无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关于保管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任丘市明亮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2000元的收据包括施救费、保管费,原告对施救费具体数额未能举证,故本院酌定支持其施救费10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2160元,有原告提供的鉴定评估费发票予以证实,但鉴定费属于诉讼费范畴,不应作为财产损失进行主张,应由当事人依法承担。上述损失共计50962.51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998.51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412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剩余损失4155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故被告保险公司实际赔付原告郑汉川509**.51元。被告张江、张雪娜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汉川事故损失50962.51元;二、驳回原告郑汉川对被告张江、张雪娜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元,鉴定费2160元,共计27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负担2538元,由原告郑汉川负担2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慧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杨丽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