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2民初394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与浙江博强铜业有限公司、宜昌住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浙江博强铜业有限公司,宜昌住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汤元挺,章细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02民初3949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东路83号。负责人:吴志华,行长。委托代理人:李祖锁、潘杨义,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职员。被告:浙江博强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龙港镇龙港城东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汤元挺,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黄立磐,浙江法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昌住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黄河路8号。法定代表人:汤元挺,执行董事。被告:汤元挺。被告:章细英。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与被告浙江博强铜业有限公司、宜昌住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汤元挺、章细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为:苍南县公安局已于2015年9月5日对浙江博强铜业有限公司等涉嫌骗取贷款、票据承兑案立案侦查。本院认为,本案借款是否涉嫌犯罪尚需侦查。如经刑事侦查途径,影响本案民事诉讼进程的因素消除,当事人仍可依法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纠纷。结合本案相关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莹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陈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