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901民初88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殷某某诉杨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01民初883号原告:殷某某,女,1987年9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培杰。被告:杨某,男。原告殷某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华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培杰、被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一个多月后,2015年4月12日举行婚礼,同月14日在鹤庆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号为“J532932-2015-000840”,2016年1月24日婚生一子名杨某某。结婚后被告为人自私,缺乏家庭责任感,游手好闲,有赌博恶习,常夜不归宿,对原告不闻不问。双方属草率结婚,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无视原告的行为使原告身心受到极大伤害,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离婚后子女由原告抚养教育更为适宜。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诉请法院:一、判准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女杨某某判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按600元/月的标准按年支付抚养费;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辩称:原告所诉被告的行为都是无中生有。被告并没有赌博恶习,仅是在逢年过节的时候娱乐一下,并没有游手好闲,平时只要有活计就出去做,也从来没有夜不归宿。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尚未达到离婚的地步。现孩子还小,如离婚对孩子身心损害较大,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4月12日举行婚礼,同月14日在某某县民政局领取了结婚证字号为“J532932-2015-00****”的《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6年1月24日婚生一子取名杨某某。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为琐事及缺乏沟通交流产生矛盾,2016年2月27日原告带杨某某回娘家生活后双方分居至今。现夫妻共同财产有50寸液晶电视一台、冰箱一台、四件套布艺沙发一套、两人座小沙发一个、玻璃茶几一张、木质电视柜一个、两门衣柜一组、床一张、梳妆台一张、台式电脑一个,无共同债权债务。对于上述事实,有经质证无异议原告提交的某某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一份、被告提交的《结婚证》原件两本,以及双方无争议的陈述予以证实。诉讼中,原告还主张被告有赌博恶习、被告还主张有共同存款3万元,双方均未提交依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属自愿登记结婚,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双方缺乏相互沟通交流,为日常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夫妻感情受到了一定影响,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现子女尚幼,需双方共同关爱和照顾,只要双方今后注意相互沟通交流,妥善处理好日常生活中产生的矛盾,婚姻家庭关系是可以维持的。故现原告提出离婚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殷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殷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华祥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李成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