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981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陈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81刑初10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身份证号码:×××0838,汉族,大学专科,务工,广东省高州巿人,住高州。因本案于2016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杨亚能,广东高凉律师事务所律师。高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高州检刑诉(2016)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高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丁及其诉讼代理人金彩华、梁中梓,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杨亚能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3日上午,被告人陈某甲在本市石仔岭街道某村,因土地纠纷与被害人陈某丁发生打斗,造成双方受伤。经鉴定,陈某丁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陈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高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辩称:本案属于农村亲属之间的邻里纠纷,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陈某丁属堂兄弟关系。2016年2月13日上午,被告人陈某甲在位于高州市家后面的空地上砌围墙时,被害人陈某丁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砌围墙的地方是陈某丁家和陈某丙家公用的地方,从而阻止陈某甲继续施工。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陈某丁发生打斗,造成双方受伤。经鉴定,陈某丁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陈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陈某丁与被告人陈某甲亲属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陈某丁经济损失30000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陈某丁对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同意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其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裁定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丁撤回对被告人陈某甲的民事起诉。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物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陈某甲是民警电话通知到石仔岭派出所进行调解,因调解没有结果,我所民警将犯罪嫌疑人陈某甲抓获归案。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陈某甲于1977年I2月12日出生,符合犯罪主体构成要件;4、高州市人民医院陈某甲的CT检查报告,证实陈某丁双侧鼻骨骨折和鼻中隔骨折。5、嫌疑人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证实被告人陈某甲无违法犯罪记录与前科;6、受害人陈某丁伤情照片两张,被告人陈某甲伤情照片三张,证实两人均有不同情度的受伤。(二)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乙证言:2016年2月13曰上午9时多,我接到陈某丁的电话称陈某甲夫妇在公共水沟砌墙,要求我过去处理。因我是村长,村里纠纷我负责调解。于是,我来到陈某丁的家门口,见到陈某甲夫妇及陈某丙在陈某丁与陈某甲家的公共水沟砌围墙。陈某丁见到我解释没有结果,就冲入水沟里想阻止陈某甲他们继续砌围墙。陈某甲见到陈某丁阻止他们砌围墙,就向陈某丁走来。陈某丁和陈某甲动起手纠缠,陈某甲的妻子和陈某丙见到也上前帮忙。我见到陈某丙抓住陈某丁的左手,陈某甲用拳头殴打陈某丁的面部,连续殴打了几拳。陈某甲鼻子即时鲜血直流。我见到陈某丁流鼻血后就走过去拦住他们,叫他们不要打了。在我阻拦的下。双方都停下来2、证人周某证言:2016年2月13曰9时许,我与我家公陈某丙、丈夫陈某甲一起来到我家后面准备砌墙脚,大约过了二十分钟我丈夫的堂哥陈某丁来到,直接跳到我们砌墙脚的地方,抢夺我老公砌墙脚的水泥刀,与我老公发生争执。这次争执中双方没有受伤,但我担心再发生什么问题就报了警。可是过了一会陈某丁再次来的,直接跳到我们砌墙脚的地方打我老公,我看到陈某丁一拳打向我老公的眼眶上,之后他们双方就在那相互推撞,我看到此情形就与我家公一起上前劝架。我不清楚我老公陈某甲是否动手打了陈某丁,但是我看到陈某丁的鼻子有流鼻血。3、证人陈某丙证言,证人陈某丙是被告人陈某甲父亲,其证言与证人周某证言内容一致。(三)被害人陈某丁的陈述2016年2月13日上午9时许,我回到家中见到叔父陈某丙夫妇和堂弟陈某甲夫妇在砌围墙。因砌围墙的地方是我家和陈某丙家公用的地方,是大家用来做水沟使用的,双方有纠纷的。我见到砌围墙后就走上前去阻止他们,不让他们砌围墙。我伸手抓住陈某甲的手,双方在抢水泥刀,陈某丙夫妇也过来帮忙,最后水泥刀被我抢过来了。我将水泥刀还给他们后离开现场。我走回家门口,然后拿出手机打电话给村长陈某乙,叫村长过来帮忙处理。陈某甲等人不理会村长继续砌围墙。我见到村长解释没有结果,又走到围墙边,想阻止他们砌围墙。陈某甲见到我走近后就向我走来。陈某丙夫妇和陈某甲的妻子跟着向我围过来。陈某甲在我前面用拳头殴打我的面部,连续殴打几拳我的鼻梁,我的鼻子即时鲜血直流。村长见到我流血后走过来拦住他们,陈某甲才停下不再殴打我,其他人跟着放开我。(四)被告人的供述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016年2月13日9时许,我与我父亲陈某丙、妻子周某一起来到我家后面准备砌墙脚,在此过程中我的大伯娘过来与我们发生争吵,但是吵了一会她就自行离开了。大约过了二十分钟我的堂哥陈某丁来到,直接跳到我们砌墙脚的地方,一脚踢在我们砌的墙脚上,同时一拳打在我的左肩上,我爸跟我妻子看到此情形就过来劝架,陈某丁在我手中夺过我砌墙脚的水泥刀就离开了。可是过了十几二十分钟陈某丁再次来的,又同样一脚踢在我们砌的墙脚上,同时我被陈某丁一拳打在左眼眶上有点头晕,我就站了起来与陈某丁相互推撞起来,我们双方各自将对方推到墙根边。在此过程中我的父亲及妻子在一旁劝架,后来我们的村长陈某乙将我们拉开。之后我们就在我家后面的空地上就土地纠纷的问题继续争吵,直到你们民警来到,我们就停止争吵。我左眼眶及右手臂有受伤,是被陈某丁打伤的。我们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具体的我不记得了,不过后来我们上到空地后我见到他有流鼻血。(五)鉴定意见1、高公(司)鉴(法活)字(2016)164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法医经鉴定,被害人陈某丁双侧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损伤结果为钝器伤,属轻伤二级。(2)高公(司)鉴(法活)字(2016)296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法医鉴定,被告人陈某甲软组织损伤,损伤结果为钝器伤,属轻微伤。(六)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高州市石仔岭街道茂岭石头岭村,现场的背面是陈某甲家的墙脚,南面是陈某丁家的围墙,东面是空地,北面是围墙。经勘查现场没有留下有价值的痕迹,拍摄现场照片一组,绘制现场方位示意图一张。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供有如下证据: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一份、收据各一份,上述三份证据被害人陈某丁与被告人陈某甲亲属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陈某丁经济损失30000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陈某丁对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同意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陈某甲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坦白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控辩护双方关于被告人陈某甲有从轻处罚情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文 耀人民陪审员 杨 力人民陪审员 赖红华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彭焕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