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02民初167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李春丽与湖州华谷童品服饰贸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丽,湖州华谷童品服饰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2民初1673号原告:李春丽。被告:湖州华谷童品服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织里镇安康西路333号。法定代表人:钱美芳,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李春丽与被告湖州华谷童品服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谷童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甜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谷童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丽起诉称:原告于2015年8月4日入职被告处做童装设计师,双方口头约定原告的月工资为8000元。原告于9月16日提出辞职,并由陈旭签字同意于10月16日付清全部工资。后经催讨,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000元,后期工资至今未付。后原告向吴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做出了吴劳人织仲案字(2015)第18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仲裁结果不服,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8月4日至9月16日期间未支付的工资7942.5元;2、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942.5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缴纳的社会保险部分;4、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费11308.62元,双休日加班工资7356元;被告华谷童品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春丽于2015年8月4日入职被告处做童装设计师,于2015年9月15日因个人原因书面提出辞职申请,由公司相关负责人陈旭签字同意。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3000元。双方就剩余工资等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向吴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原告对仲裁结果不服,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辞职信、仲裁庭审笔录、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及原告方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部分工资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故劳动者工资支付凭证的制作和保存是用人单位应承担的一项法定义务,现被告未向本庭提供相关证据以证明原告的实际工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提出8000元的月工资予以采信。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剩余工资数额为:8000元+8000元/月÷21.75天×8天-3000元=7942.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双倍工资向其支付补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为:8000元/月÷21.75天×8天=2942.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因此,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补缴养老、医疗保险以外的社会保险险种,因湖州市的社会保险政策未规定其他社会保险险种可以补缴,原告请求补缴缺乏法律和政策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认定应由被告为原告补缴2015年8月至2015年9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补缴期间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在被告处上班期间存在加班事实及具体的加班时间,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州华谷童品服饰贸易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李春丽剩余工资7942.5元,2015年9月4日至2015年9月15日期间的双倍工资2942.5元,以上合计1088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湖州华谷童品服饰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州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原告李春丽办理补缴2015年8月至2015年9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原告个人应缴部分由其自行承担。补缴期间原告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具体补缴数额由湖州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补缴时如遇缴费标准调整,按补缴时标准执行。三、驳回原告李春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李春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甜甜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赵 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