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401民初32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宋兴贵与张国清、荆金英、赵兴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兴贵,张国清,荆金英,赵兴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01民初324号原告宋兴贵,男,汉族,61岁。委托代理人龙文,四川月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世猛,四川月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特别授权)。被告张国清,男,汉族,51岁。被告荆金英,女,汉族,54岁。被告赵兴祥,男,汉族,55岁。原告宋兴贵诉被告张国清、荆金英、赵兴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罗强、审判员阿苏嘉佳、代理审判员茅红兵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兴贵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赵兴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国清、荆金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被告张国清从山东来西昌马道经营旧油生产,租用被告赵兴祥的承包地建厂。2011年由于被告生产经营资金紧,要求赵兴祥出面借款,用于生产周转资金。2011年2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对借款金额、还款期限、利息的偿付均作了明确约定,由赵兴祥作为担保人。2011年2月1日至2011年3月6日被告张国清、荆金英出具15万元和5万元作为借款人和出借人履行协议的凭据。借款到期后,被告要求延期。双方又于2014年2月在原借款协议的基础上重新签订借款协议,由原来协议中的15万元变更为20万元,利息从1500元变更为24000元即利息本金到期后为224000元。2014年12月6日被告人第二次更改借款协议书上签字还款73000元,余款127000元;2014年12月13日还款37000元,尚欠本息金额为10万元。2014年2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和赵兴祥多次找被告张国清、荆金英要求按时偿还借款,被告口头提出延期并承担延期利息。原告和赵兴祥未持异议。2015年5月7日被告张国清、荆金英突然离开仅留一人守厂,下落不明,经原告和赵兴祥多方打听均无线索。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张国清、荆金英偿还借款10万元,罚金5000元及利息2246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张国清、荆金英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款协议书及借条各两份,第一份借款协议书及借条:证明2011年2月1日被告张国清、荆金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2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止,约定月息1%;若借款人未按时还清本金、利息,则罚5000元。第二份借款协议书及借条:证明2014年2月1日被告张国清、荆金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止,月息为1%;借款人未按时还清本金、利息,则罚5000元。上述两次借款担保人均为被告赵兴祥。该组证据证明内容:被告张国清、荆金英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赵兴祥作为担保人的事实。被告张国清、荆金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赵兴祥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但是从该组证据证明我对该笔借款不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时效已过。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国清、荆金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被告赵兴祥辩称,第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关系,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宋兴贵系兄弟一母所生。2011年被答辩人张国清、荆金英夫妇来西昌马道投资建厂租用答辩人土地修建产房和机械设备。由于张国清资金紧缺,经与被答辩人宋兴贵协商借20万元周转资金月利息1%,由于被答辩人张国清租用答辩人土地,要求答辩人出面担保,答辩人认为一是张国清租用了自己土地,二是宋兴贵与自已系亲兄弟也就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字担保。第二、还款的经过与拖欠至今的由来。2011年2月1日,被答辩人宋兴贵与张国清夫妇签定借款协议后。被答辩人宋兴贵分两次(2月1日一次15万,3月6日一次5万)将20万元现金借给被答辩人张国清、荆金英后。2014年12月6日还宋兴贵730**元,2014年12月13日还款37000元,包括此前资金利息,并由张国清在借款协商书签字欠余额10万元,并约定不按时还款罚金5000元。第三、被答辩人宋兴贵与答辩人起诉被答辩人张国清、荆金英的诉讼由来。被答辩人与答辩人起诉被答辩人找张国清、荆金英还款均以资金紧张,一拖再拖为由不按约定还款。2015年5月7日张国清、荆金英离厂出走,至今下落不明造成被答辩人的借款无法收回。而且答辩人的担保期已过,答辩人不承担还款的义务,但鉴于被答辩人宋兴贵与答辩人系兄弟。因此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宋兴贵向被答辩人张国清、荆金英追讨债务责无旁贷。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答辩人张国清、荆金英偿还宋兴贵借款余额10万元、罚金5000元,利息22460元。切实维护借款人宋兴贵的合法权益,免除答辩人的责任。被告赵兴祥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张国清、荆金英从山东来西昌马道经营旧油生产,租用赵兴祥的承包地建厂。2011年被告张国清、荆金英因生产经营资金周转困难,由赵兴祥出面担保,在2011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张国清、荆金英签订借款协议书,借款协议约定:一、张国清特向宋兴贵借现金150000.00元(壹拾伍万元整);二、借款期限:2011年2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止;三、贷款利息:按每月计算,月息1500.00元(壹仟伍佰元整),全年共计利息18000.00元(壹万捌仟元整);四、借款人必须在借款期限内,一次性还清本金、利息共计168000.00元(壹拾陆万捌仟元整);五、借款人未按时还清本金、利息,则罚5000.00元(伍仟元整);六、若借款人未按时兑现本金、利息,全部责任均由担保人赵兴祥承担还清168000.00元(壹拾陆万捌仟元整)给宋兴贵,同时担保人有权关闭和变卖借款人的全部生产机器设备和财产。该借条上补充载明:2011年3月6日借款伍万元整,期限2011年3月6号-2012年3月6号。担保人赵兴祥对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国清、荆金英要求延长借款期限,原、被告于2014年2月1日就前述借款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一、张国清特向宋兴贵借现金200000.00元(贰拾万元整);二、借款期限: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止;三、贷款利息:按每月计算,月息2000.00元(贰仟元整),全年共计利息24000.00元(贰万肆仟元整);四、借款人必须在借款期限内,一次性还清本金、利息共计224000.00元(贰拾贰万肆仟元整);五、借款人未按时还清本金、利息,则罚5000.00元(伍仟元整);六、若借款人未按时兑现本金,全部责任均由担保人赵兴祥承担还清200000.00元(贰拾万元整)给宋兴贵,同时担保人有权关闭和变卖借款人的全部生产机器设备和财产。2014年12月6日被告张国清、荆金英归还了借款本金73000.00元(柒万叁仟元整),2014年12月13日被告张国清、荆金英归还借款了本息37000.00元(叁万柒仟元整),尚欠借款本金100000.00(壹拾万元整)。借款到期以后,原告和赵兴祥多次找被告张国清、荆金英要求按时偿还借款,张国清、荆金英口头提出延期并承担延期利息。2015年5月7日被告张国清、荆金英离开西昌市马道镇下落不明,经原告和赵兴祥多方打听均无线索。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张国清、荆金英尚未归还的借款本金为100000.00元(壹拾万元整),利息按月息1%计算,从2014年12月14日开始计算。本院认为:被告张国清、荆金英向原告宋兴贵借款,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国清、荆金英在向原告宋兴贵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宋兴贵要求被告张国清、荆金英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原告宋兴贵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张国清、荆金英归还借款本息并支付逾期还款的罚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兴祥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字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被告赵兴祥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15年1月31日起六个月内,债权人宋兴贵也未要求赵兴祥承担担保责任,因此保证人赵兴祥免除保证责任,被告赵兴祥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国清、荆金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宋兴贵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计算,从2014年12月14日开始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同时支付违约金5000.00元。案件受理费2849.00元,由被告张国清、荆金英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径直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 判 长 罗 强审 判 员 阿苏嘉佳代理审判员 茅 红 兵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方 云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