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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621民初124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赫云与浚县古城保护建设委员会办公室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赫云,浚县古城保护建设委员会办公室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21民初1246号原告赫云,男,1958年5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广东省。委托代理人王绍斌,河南黎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标的款,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浚县古城保护建设委员会办公室。住所地:浚县。法定代理人张义民,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郭永生,河南黎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代收法律文书。原告赫云与被告浚县古城保护建设委员会办公室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绍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永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被告在履行浚县古城保护建设工作职责、大运河申遗(浚县段)工作期间,将原告所属位于黎阳路西段路南、大运河东部的房屋及土地纳入拆迁范围,并实施了拆迁。对于原告的被拆迁资产价值双方协商未果,于二0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共同委托了河南瑞丰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被拆迁资产进行了评估,评估结果为被拆迁资产价值1031.28万元。2016年1月28日,双方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赔偿额确定为1031.28万元。此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支付赔偿拆迁款相关事宜,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履行赔偿义务。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拆迁款1031.28万元。被告辩称:双方就拆迁补偿问题已达成协议,原告已按协议拆迁完毕。现正在筹措资金,努力进行补偿。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请求,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拆迁款1031.28万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均同意拆迁补偿金为1031.28万元。约定2016年1月28日被告支付90%,原告按期搬迁并经拆迁单位验收合格后一日内,被告付清全部拆迁补偿金。2.资产评估报告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对拆迁资产进行了评估,资产评估结果为10312800万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1.浚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一份。证明被告是县政府的直属事业单位,其有一项职责是负责浚县古城保护建设拆迁安置工作。2.浚县古城保护建设领导小组会议纪要一份。证明被告负责对西北角楼至北城门区域范围的拆迁安置工作。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对方均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调查情况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负责对原告所在区域范围内的拆迁安置工作。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河南瑞丰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有的资产进行评估,2016年1月22日评估机构出具豫瑞评报字(2016)202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浚县古城保护建设委员会办公室、赫云委托的房屋构筑物及土地使用权在评估基准日2015年12月31日的资产评估结果为1031.28万元。2016年1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约定原告所有资产的拆迁补偿金为1031.28万元,原告保证自签订协议七日内搬迁并腾空房屋,将房产及所持有全部相关证件移交被告,原告房产及附属物(限定不动产)归被告所有,原告不得擅自拆除,违者被告有权在在房屋补偿金中照价扣除。订立协议时,被告支付原告拆迁补偿金的90%,原告按期搬迁并经拆迁单位验收合格后一日内,被告付清全部补偿资金。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拆迁义务,被告未按协议履行支付拆迁补偿金的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是意思表示,签订人主体资格合法,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搬迁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拆迁补偿金10312800元,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继续履行,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拆迁款10312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浚县古城保护建设委员会办公室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赫云拆迁补偿金10312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677元,由被告浚县古城保护建设委员会办公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希普审 判 员  路 畅人民陪审员  蒋淑敏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宋 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