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781民初65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铁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振环、张鑫、张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铁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振环,张鑫,张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781民初655号原告铁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铁力市正阳大街****号。法定代表人王桂福,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田野,桃山信用社副主任。被告张振环,男,1953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铁力市。被告张鑫,男,197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铁力市。被告张强,男,1955年8月18日日出生,汉族,住铁力市。原告铁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铁力信用联社)与被告张振环、张鑫、张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28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道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野,被告张振环、张鑫、张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振环、张鑫、张强于2012年2月28日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互为担保。并与桃山信用社签订了编号860152012110204号农户联保借款合同,被告张振环贷款70,000.00元,约定2013年1月20日还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信贷人员多次催收,被告张振环至今未能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振环偿还借款本金70,000.00元及利息42,934.50元,本息合计112,934.50元。被告张鑫、张强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铁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各一份,证实原告是合法和具有资质机构。证据2:桃山信用社贷款档案资料,证实贷款手续完备。证据3:农户互联借款合同,证实被告张振环贷款事实及担保责任。证据4: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张振环有房屋96平方米;桃山镇五龙山村证明一份及近三年家庭主要财产证明,证实被告有承包土地230垧,证明被告有偿还能力。证据5:,桃山镇五龙山村证明及近三年家庭主要财产证明各一份,证实张鑫有承包土地180亩;介绍信一份,证实被告张鑫有120平方米房屋。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张强有82.5平方米房屋;桃山镇五龙山村证明一份及近三年家庭主要财产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张强有承包地180亩。证实二被告有担保能力。证据6: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于2012年2月28日贷款给被告张振环70,000.00元。被告张振环辩称:贷款是事实,钱是我支出来的,但是现在没有钱,家里还有病人。被告张鑫辩称:我们是一个联保小组,我是担保人,但我也没有偿还能力。被告张强辩称:我们是一个联保小组,我是担保人,但我也没有偿还能力。被告张振环、张鑫、张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能证明案件事实。三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振环、张鑫、张强于2012年2月25日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互为担保。担保期限自2012年2月25日至2015年2月24日,并与桃山信用社签订了编号860152012110204号农户联保借款合同,2012年2月28日被告张振环贷款70,000.00元,约定2013年1月20日还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8.7%,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利息;不按合同规定用途使用借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100%计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信贷人员多次催收,被告张振环至今未能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振环偿还借款本金70,000.00元及利息42,934.50元,本息合计112,934.50元。被告张鑫、张强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振环、张鑫、张强签定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亦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应予以支持。被告张鑫、张强虽然在《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中签名同意对联保小组成员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但借款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每一笔借款到期后二年,现贷款到期后已超过两年,故不应对被告张振环借款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振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铁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70,000.00元及利息42,934.50元,本息合计112,934.50元(利息按照约定计算到本金付清日止)。二、被告张鑫、张强对上述款项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9.00元,减半收取1,279.50元由被告张振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道彬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耿欣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