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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民终233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武汉博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与朱秋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博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朱秋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民终23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暨被告):武汉博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经济开发区大桥新区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周谟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先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万婧,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暨原告):朱秋华。委托代理人:田美,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武汉博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博诚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朱秋华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4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武汉博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先建、万婧,被上诉人朱秋华的委托代理人田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9月,朱秋华入职武汉博诚公司,从事司机工作,工作地点位于武汉市武昌区白沙洲堤后街416号。在职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武汉博诚公司未为朱秋华缴纳社会保险,未安排其休年休假,也未向其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2015年7月31日,朱秋华因武汉博诚公司未为其安排工作而离职。朱秋华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969.45元。2015年7月21日,朱秋华向武汉市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昌劳人仲裁字(2015)第449号裁决书,裁决:1、武汉博诚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朱秋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3755.60元(2969.45元/月×8个月);2、武汉博诚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朱秋华支付2013年7月至2015年6月期间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共计2730.53元(2969.45元/月÷21.75天×10天×(300%-100%)];3、驳回朱秋华的其他仲裁请求。该委还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昌劳人仲裁字(2015)第584号裁决书,裁决:武汉博诚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标准为朱秋华补缴2007年9月至2015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其中失业保险费为4172.86元),武汉博诚公司、朱秋华均不服昌劳人仲裁字(2015)第449号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武汉博诚公司请求判令:1、武汉博诚公司无须向朱秋华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3755.6元;2、武汉博诚公司无须向朱秋华支付2013年7月至2015年6月期间未休年休假加班工资2730.53元。朱秋华请求判令:1、武汉博诚公司向朱秋华支付经济补偿金29694.5元(2969.45元/月×10个月);2、武汉博诚公司向朱秋华支付未签订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2663.95元(2969.45元/月×11个月);3、武汉博诚公司向朱秋华支付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共计40957.9元(2969.45元/月÷21.75天×100天×300%);4、武汉博诚公司向朱秋华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共计26040元(1085元/月×24个月);5、武汉博诚公司向朱秋华支付加班费112845元。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朱秋华未能举证证明2005年3月至2007年8月期间与武汉博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对朱秋华基于上述期间与武汉博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武汉博诚公司未为朱秋华缴纳社会保险费,朱秋华解除劳动关系,武汉博诚公司应向朱秋华支付经济补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故武汉博诚公司应当向朱秋华支付经济补偿金23755.6元(2969.45元/月×8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用人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本案中,朱秋华在武汉博诚公司工作7年9个月,年休假应为5天,武汉博诚公司未安排朱秋华休带薪年休假,亦未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因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朱秋华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期间未休年休假的可以在次年予以安排,其2013年8月之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已超过劳动争议诉讼时效,不予支持,故对朱秋华要求武汉博诚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40957.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武汉博诚公司应当支付朱秋华未休年休假工资2730.53元(2969.45元/月÷21.75天×5天×2年×20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昌劳人仲裁字(2015)第584号裁决书,裁决武汉博诚公司应为朱秋华缴纳工作期间的失业保险,且朱秋华也未提供失业的相关证据,故对朱秋华要求武汉博诚公司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对于朱秋华要求武汉博诚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2663.95元(2969.45元/月×11个月)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参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湖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武汉博诚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朱秋华经济补偿金23755.6元(2969.45元/月×8个月);二、武汉博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朱秋华未休年休假工资2730.53元(2969.45元/月÷21.75天×5.天×2年×2倍);三、武汉博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朱秋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2663.95元(2969.45元/月×11个月);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武汉博诚公司其它诉讼请求;五、驳回朱秋华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予以免收。上诉人武汉博诚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并由朱秋华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其上诉的事实与理由为:一、朱秋华系2011年1月入职武汉博诚公司,朱秋华并未举证证明其自2007年9月为武汉博诚公司提供劳务。二、朱秋华系自行离职,武汉博诚公司并未解除劳动关系。朱秋华未举证证明因为武汉博诚公司没有安排工作,也没有举证证明其离职是因为武汉博诚公司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朱秋华的岗位是司机,不存在没有安排工作的情形。三、朱秋华系自行离职,武汉博诚公司不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另外,朱秋华于2011年1月入职,自2011年2月开始,双方视为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武汉博诚公司不应向朱秋华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被上诉人朱秋华答辩称:劳动关系解除的责任在于武汉博诚公司。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武汉博诚公司与被上诉人朱秋华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在本案劳动仲裁中,武汉博诚公司对朱秋华提交的武汉博诚公司向朱秋华发放2007年至2015年的工资银行流水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对于朱秋华的入职时间,武汉博诚公司在本案劳动仲裁中,已认可在2007年至2015年期间向朱秋华发放工资。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于2007年建立起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对武汉博诚公司所称双方于2011年方建立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武汉博诚公司在与朱秋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武汉博诚公司向朱秋华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2663.95元并无不当。对武汉博诚公司所称双方于2011年2月起视为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武汉博诚公司未依法为朱秋华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得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以及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的规定,朱秋华有权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武汉博诚公司应向朱秋华支付相应经济补偿金。对武汉博诚公司所称朱秋华系自行离职,不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武汉博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安排朱秋华休带薪年休假,故原审法院判决武汉博诚公司向朱秋华支付相应未休年休假工资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武汉博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武汉博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易齐立审判员  胡铭俊审判员  胡 浩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卢宇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