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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1民终3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上诉人那宝良因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那宝良,盘锦远中蔬菜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1民终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那宝良,男,1962年6月26日出生,满族,从事个体,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北镇市中安镇中东村***号,现住辽宁小盘锦市兴隆台区赵家*组。委托代理人:梁志,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盘锦远中蔬菜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洼县田家镇中国食品城鲜活水产城****号。法定代表人:白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忠利,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西,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那宝良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2015)大洼民二初字第00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那宝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志和被上诉人盘锦远中蔬菜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忠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盘锦远中蔬菜销售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为了盘锦远中蔬菜批发市场的发展,签订了《蔬菜产品销售合作协议》,原告做为批发市场的业主单位,承诺为被告在远中蔬菜批发市场批发、零售蔬菜产品提供场所并每年提供车辆扶持资金1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旋即向被告支付车辆(辽LT41**)扶持资金15万元和经营摊位。但是,被告收取了扶持资金和接受了经营摊位后,在长达9个月的期间内,只来市场经营了18天,导致原告与其签订的合同的目的彻底落空。被告没有给原告带来促进市场发展的动力,却白白地占用了原告的扶持资金15万元。为了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具文起诉请求解除协议并由被告双倍返还依据该合同占有的原告财产30万元,希望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那宝良辩称:原告诉被告解除合同证据不足,原告市场萧条,并不是被告造成的,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原告做为甲方与做为乙方的被告那宝良签订了《蔬菜产品销售合作协议》,双方在该协议上约定:合作期限为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6年10月11日止,合作内容为:甲方为乙方提供蔬菜产品批发、零售场所,并给予乙方一定的优惠和扶持。甲方每年为乙方提供更换运输车辆扶持资金壹拾伍万元。乙方严格遵守甲方对市场的统一管理规定,乙方保证在合作期内不进入盘锦地区其他同类市场经营蔬菜产品的批发、零售等内容。违约责任包括:如甲方违约,无权要求乙方赔偿经济损失;如乙方违约,向甲方双倍返还运输车辆扶持资金,并按市场标准支付店面和仓库使用费用和市场信息费、停车占道费及管理费等全部费用。在该协议上原告盖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签字,被告那宝良在该协议上签字。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车辆扶持资金15万元。另原告通过考勤,被告那宝良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6月,共计出勤18天。原审本院认为:被告否认合同的真实性,称其当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摁有手印且没有日期,与原告当庭出示的合同不符,并称合同签订后原告并未向其提供合同。合同签订方保留合同是其自身的权利也是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未保留合同或未向原告索要合同仅能表明本身对个人权利的一种漠视。在被告并未提出对合同中本人签名进行鉴定,且其已实际收到合同中约定的“更换车辆扶持资金”的情形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合同予以确认并采信。该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该合同中虽未明确被告到原告市场经营需要出满勤,但在该合同中,有乙方应“严格遵守甲方对市场的统一管理规定,乙方保证在合作期内不进入盘锦地区其他同类市场经营蔬菜产品的批发、零售”的内容,该内容表明了被告在正常经营状况下,均应到原告的市场进行经营。原告提供给被告的“车辆扶持资金”、“经营店面、仓库”及“为加快盘锦蔬菜产品销售业务发展、实现长期共赢、共同发展”的合同内容,均能够说明被告应保证其本人在原告市场的正常经营状态,被告到原告市场中持续性的常态经营应是合同本身的应有之义。被告承认其未出满勤,而是提供如下证据以证明其未出满勤有如下的原因,其一是其妻子的病情检验报告,称其陪其妻子治病而未到原告的市场经营,但并未提供其向原告请假的证据,此证据不能成为其缺勤的合理理由;其二是一份录音资料,以证明原告的工作人员称冬季可以不到市场经营,但该录音资料原告并不认可,从该录音材料中也不能确定原告有同意被告冬季不到市场经营的承诺;其三,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明称原告公司的白斌说过冬季可不到市场经营,但原告予以否认,因被告申请出庭的证人也是与原告订立合同的商户,其证言与其本身具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不予采信。故对被告关于其具备缺勤合理理由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否认原告提供的出勤表的真实性。但该出勤表是对原告对该市场进行日常管理的一部分,被告的陈述也从一个侧面反映出该出勤表具有客观的一方面,即被告冬季没有到市场经营,被告若完全否认原告提供的该证据,应提供具有证明力的相反证据。被告做为销售户,其间断性的到原告处经营,不能保证经营的常态化,构成违约;其违约行为,已违背了当初双方签订合同的初衷;现市场经营的不景气,已不能实现促进市场繁荣、长期合作共赢的合同目的,属根本违约,对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应予解除。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协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更换车辆扶持资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解除合同属于合同违约后的一种补救措施,同时考虑到影响原告市场繁荣程度的不确定因素还有很多;而市场的繁荣程度又对会被告等商户履行合同产生积极的影响。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双倍返还“车辆更换扶持资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解除原告盘锦远中蔬菜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那宝良签订的《蔬菜产品销售合作协议》;二、被告那宝良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盘锦远中蔬菜销售有限公司扶持资金15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2900元;其余2900元,由被告那宝良负担1650元、由原告负担125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那宝良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市场持续性的常态经营是合同本身应有之意是片面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是雇佣关系,合同没有对上诉人具体经营时间做出约定,被上诉人允许上诉人有经营自主权;原审认定上诉人经营实际履行天数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单方制作的《签到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上诉人承认有时没有去市场,但不等于承认被上诉人证据的真实性;原审认定上诉人根本性违约依据不足。被上诉人承认市场经营不好,根据市场变化调整经营时间是上诉人的权利。合同中没有约定上诉人应销售的天数,被上诉人在知道上诉人没有经营的情况下不提出任何异议,上诉人即有理由相信被上诉人默示;原审解除合同恢复原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已经履行73天,无法恢复原状;被上诉人要解除合同应当履行催告程序,不能直接解除。原审判决依据错误的事实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原审提供的证据不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盘锦远中蔬菜销售有限公司辩称:双方自愿签订合同,上诉人没有完全履行合同,存在违约行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被上诉人的答辩和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确定为:一上诉人是否构成违约,合同应否予以解除;二是上诉人应否返还被上诉人给付的更换车辆扶持资金15万元。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上诉人提供原审刘春雷、刘强的出庭证实,证明合同中没有约定上诉人参与考勤,被上诉人的统一管理规定没有向上诉人公示,上诉人得到被上诉人的允许按照市场的繁荣程度去市场经营;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人没有证明上诉人所要证明的问题,上诉人应该遵守合同的约定,上诉人作为市场的管理单位应该对其进行考勤,管理制度进行了公示,被上诉人没有允许上诉人根据市场的繁荣程度进行经营。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被上诉人盘锦远中蔬菜销售有限公司提供2014年10月11日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盘锦市商业银行的付款回单、2014年12月至2015年6月的考勤表,证明双方签订合同和给付上诉人15万元的事实,以及上诉人的出勤情况;上诉人对合作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合作协议内容不是原始的内容,“那宝良”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合作协议原件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没有提供,不符合法定程序。对考勤表不认可,认为考勤表是被上诉人单方制作的,没有法律效力。认可得到15万元。被上诉人提供市场管理制度,证明合同中约定应该遵守;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同时认为该规章制度是被上诉人单方制作,也没有公示,制度要求天天出勤不合乎常理。上诉人认为合作协议不是原始原件,“那宝良”的签字不是其本人签字,并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申请对双方签订合作协议是否是原始原件以及“那宝良”的签字是否是本人签字进行鉴定。经双方选定本院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4月19日作出辽大司鉴【2016】文鉴字第005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那宝良”签名笔迹是直接书写,而非复制形成。“那宝良”签名笔迹是那宝良本人所写。上诉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坚持认为签字不是本人所签。被上诉人对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二审法院查明事实:2014年10月11日,被上诉人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上诉人那宝良签订了蔬菜产品销售合作协议,双方在该协议上约定:合作期限为两年,即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1日止,合作内容为:甲方为乙方提供蔬菜产品批发、零售场所,并给予乙方一定的优惠和扶持。甲方每年为乙方提供更换运输车辆扶持资金壹拾伍万元。乙方严格遵守甲方对市场的统一管理规定,乙方保证在合作期内不进入盘锦地区其他同类市场经营蔬菜产品的批发、零售等内容。在该协议上被上诉人盘锦远中蔬菜销售有限公司盖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签字,上诉人那宝良在该协议上签字。被上诉人于2014年10月11日向上诉人支付车辆扶持资金15万元。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盘锦远中蔬菜销售有限公司作为新兴的蔬菜批发市场,与上诉人那宝良签订合同,目的让那宝良等商户进驻市场进行经营,带动市场活力,促进市场发展。虽然上诉人不认可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认为其签订的合同中尾部按有手印,但上诉人没有提供应由自己保留的合同,其认可收到合同约定的更换车辆扶持资金15万元,且鉴定报告确认合同尾部签名为那宝良原始签名,本院对此合同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提供盘锦远中蔬菜批发市场管理制度拟证明在签订合同前就存在管理制度,但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此管理制度在签订合同时其已经向上诉人送达或公示,上诉人提出后公示的制度,故被上诉人提供的管理制度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双方对合同义务约定不明确,合同中没有对那宝良的经营时间和应承担的具体义务进行约定,但约定乙方(那宝良)应“严格遵守甲方对市场的统一管理规定,乙方保证在合作期内不进入盘锦地区其他同类市场经营蔬菜产品的批发、零售”等内容,那宝良虽对出勤表提出异议,但其在一审认可未出满勤,其消极的经营行为与市场萧条有一定因果关系,现已不能实现促进市场繁荣、长期合作共赢的合同目的。因目前该市场处于萧条状态,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故对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协议的诉请予以支持。在双方合作的过程中除市场经济本身原因外,被上诉人盘锦远中蔬菜销售有限公司作为新兴市场的管理者对市场经营不佳也存在一定责任,综上,考虑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与市场萧条的因果关系,本院酌定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更换车辆扶持资金7.5万元。关于鉴定费问题,上诉人以鉴定费收据丢失为由未向本庭提交,加上上诉人不认可合同是其原始签名经庭审释明仍坚持鉴定,经鉴定确定是其原始签名,故鉴定费由上诉人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2015)大洼民二初字第005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解除原告盘锦远中蔬菜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那宝良签订的《蔬菜产品销售合作协议》;二、撤销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2015)大洼民二初字第005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上诉人那宝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上诉人盘锦远中蔬菜销售有限公司车辆扶持资金7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700元,减半收取2900元和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那宝良承担4350元,被上诉人盘锦远中蔬菜销售有限公司承担43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晓梅审判员  郭安福审判员  高玉波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王立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