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782民初175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义乌市陈丽娜板材商行与刘红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陈丽娜板材商行,刘红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751号原告:义乌市陈丽娜板材商行。经营者:陈丽娜。委托代理人:朱正义、王一轩(实习)。被告:刘红波。原告义乌市陈丽娜板材商行为与被告刘红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29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日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陈丽娜板材商行的经营者陈丽娜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正义、王一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红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被告因装修施工需要,向原告购买板材。后经双方结算,同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材料款82900元。嗣后,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尚欠货款729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72900元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按约定的期限履行,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享有的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红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陈丽娜板材商行货款人民币729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6年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6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刘红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246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毛 滨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人民陪审员 骆铠铠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蒋珏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