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3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3-10
案件名称
汤廷双与武清波、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廷双,武清波,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3185号原告:汤廷双,住长春市绿园区。被告:武清波,住吉林省。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1688号13层。代表人:李高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明洋,该公司员工。原告汤廷双与被告武清波、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廷双,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明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清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汤廷双诉称:2015年10月7日16时50分,武清波驾驶×××号捷达牌小轿车在卫星路由东向西行驶,将汤廷双车辆追尾,造成汤廷双车辆后保险杠损伤,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关区大队处理,认定武清波负事故全部责任。10月8日,汤廷双到金山丰田4S店修车,花费修车费2000元,武清波拒绝支付,并且现一直处于关机状态,杳无音讯,经联系武清波投保的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拒绝赔偿,故汤廷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汤廷双车辆维修费2000元,车辆贬值费500元;2.二被告支付汤廷双误工费9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3.诉讼费、公告费由二被告承担。华安保险公司辩称:华安保险公司已经将交强险的财产险2000元赔付给武清波。武清波未到庭,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7日16时50分,武清波驾驶×××号捷达牌小轿车在卫星路由东向西行驶,将汤廷双车辆追尾。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关区大队出具第2015293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武清波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号车辆所有人为武清波,该车辆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保险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另查:长春市金山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结算结果报告,汤廷双在该公司修车共计花费人民币2000元。认定上述事实,除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汤廷双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长春市金山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结算结果报告、维修费发票等。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武清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对超过或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的部分,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对该起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车辆维修费,系汤廷双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故对其主张的车辆维修费2000元,依法予以支持;2.车辆贬值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3.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4.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一节,考虑到交通费是事故发生后必然会产生的费用,故对此项诉讼请求,酌定保护100元为宜。5.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保险公司抗辩的其将赔偿金赔偿给武清波一节,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保险公司不能因此而免除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汤廷双财产损失2000元;二、被告武清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汤廷双交通费100元;三、驳回原告汤廷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武清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辉代理审判员 李牧哲人民陪审员 蒋丽影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马盛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