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402民初188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蒋金罗、蒋雪会与四川省银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金罗,蒋雪会,四川省银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02民初1885号原告蒋金罗。原告蒋雪会。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冷林,四川齐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银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明富,四川洪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金罗、蒋雪会诉被告四川省银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鹏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碧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金罗、蒋雪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冷林,被告银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明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金罗、蒋雪会诉称,2014年8月20日,被告因经营需要急需资金周转,向两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时间为期半年,到期后一次性归还。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拖延、推诿。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被告银鹏公司辩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二原告借款50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东坡区修文镇列神村2组蒋金罗、蒋雪会现金大写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元)使用时间半年”。借条上同时注明蒋金罗卡号:62284840XXXXXXXX076。蒋金罗于当日通过上述卡号将借款50万元转至刘伯英账号62284640XXXXXXXX617。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金,经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交易明细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原告主张被告借款50万元,有借条、转款凭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当按约偿还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省银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蒋金罗、蒋雪会借款本金50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四川省银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碧珍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徐丽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