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4执35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杭州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与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杭州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104执353号申请执行人杭州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法定代表人罗建社。被执行人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法定代表人斯友锋。杭州人防设备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标的人民币48234元,执行费人民币624元。申请人依据(2015)杭江商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房产、车辆、工商股权、淘宝及证券未发现相应的财产信息,银行账户仅有小额存款;依法于2016年6月24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被执行人失信人员名单,其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书面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终结(2016)浙0104执353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的执行财产线索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员 叶志忠人民陪审员 杨超华人民陪审员 杨晓磊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施 剑 关注微信公众号“”